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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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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發文 94.02.15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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