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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06600 號
發文 104.07.03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9、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法律字第 10403502310 號
發文 104.03.13
民法第 129~146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
法律字第 10203508590 號
發文 102.08.01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民眾於該法施行前,如已依法提出補發補償費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果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發文 92.12.29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滅,即不得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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