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6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系爭罰鍰及欠稅事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分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後,執行機關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其郵局帳戶每月存入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一萬三千餘元或一萬二千餘元,每隔三月或二月提領現金一次,並非每月領取該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且異議人亦自承其妻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一子一女亦有工作,偶會拿生活費給異議人等情觀之,執行機關扣押異議人在郵局之存款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尚非異議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為灼然,執行機關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無任何不當可言。
(51)台函民字第 6719 號
查本件事關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疑義,經轉詢最高法院意見去後,茲准該院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一台文字第二五二號函開:「二 查民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法人,包括公私法人在內,國家乃公法人又為一般學說所同認,惟國家所掌事務備極繁劇,勢必分設機關各董其事,故各該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與私人間所生私法上之關係,儘可代表國家全權處理籍收便捷之效,至其處理結果無論為權利之取得或義務之負擔,其效力皆及於國家自不待論。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就民法第二六條所著之判例,僅曰得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不曰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係此意。即如內政部來函所舉,台灣省糧食局所屬各地糧食事務所與糧商訂立米榖加工契約,由商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契約之履行一例,凡關於契約上當事人與登記簿上抵押權人名義雖均記為糧食事務所,乃至於因實行抵押權有須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亦逕由糧食事務所出名為之,而究其實,此等行為即係國家行為之一部,其因此所生私法上權義關係,胥亦歸屬於國家,僅賦所屬業務主管機關以處理權,用符設官分治之原意而已。多年以來,本院凡遇國家營業機關發生此類事件者,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法理,承認各該機關得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許其應訴或起訴,公私兩皆稱便,綜上說明所謂權利主體之疑,亦可灼然而釋矣。」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