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76)法檢字第 11723 號預覽 ↗
發文 76.10.09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內亂、外患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如何界定一案,核復如次: 註:懲治叛亂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 (一) 義字第二五二號令廢止。 一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條所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其範圍如何界定問題,本部認應限於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現行法律中,為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特別規定者,包括: (一) 懲治亂條例 1 第三條。 2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部分;第六款、第十一款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部分;第二項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3 第五項。 (二)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1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公務員過失犯本條之罪部份、第五部。 2 第三條。 3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4 第五條刺探、竊取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部分。 5 第六條。 6 第九條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二 本部前開意見,業經司法院秘書長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76) 秘台廳 (二) 字第○一七八○號函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