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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函
(40)台指參字第 6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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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40.06.07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
牙保
行為,既無直接關係,則乙對於丙之
牙保
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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