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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法制字第 10702504240 號
發文 107.03.12
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其特殊規範目的,得另制定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仍建請釐清何以此類行為具有刑罰必要性、行為(或結果)與法律效果是否相當,以符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
(80)法律字第 07919 號
發文 80.05.27
一 關於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地點,如經記載於章程並申請登記而有記載不實部分: 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 (即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經查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地點,雖非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 ,亦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 (公司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 ,惟如經記載並申請登記而有不實者,似仍屬前開條項所稱「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形」。 二 關於同條項後段所稱「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疑義部分,應視該條項之立法原旨為何,而有不同結論: (一) 如其為提示 (宣示) 性規定,則公司負責人對於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是否成立犯罪,仍應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斷。 (二) 如其前段為特別構成要件之規定,則後段規定:「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僅指處罰刑度,應無須再該當於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 綜上所述,公司法係屬貴部 (經濟部) 主管法規,請本於職權探求立法原旨自行審酌。
(79)法律字第 16806 號
發文 79.11.21
茲就來函說明二所敘問題,分述如左: 一 如政策上允許開放觀光賭場,貴部 (交通部) 擬就觀光賭場之賭博行為,於發展觀光條例等行政法律增設特別規定或另訂特別法,使之合法化,並資為管理依據乙節,衡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法制上應無不妥。 二 關於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除刑法及違警罰法外,尚有屬於特別刑法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一條「包庇賭博」罪之規定。 三 至於此種管理法規之規範事項,宜參考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社會環境及民間習俗等因素,視實際需要而定,如有必要,宜一併明定違反規定之處罰 (即罰則) 。
(43)台鳳公參字第 6346 號
發文 43.10.18
查戒嚴法原為應付緊急情形之特別刑法,在其戒嚴之情況終止時,即須宣布解嚴,一律回復原狀,故凡戒嚴地區由該地軍事機構審判之民刑案件,依該法第十條規定,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是依戒嚴法由軍事機關所為之裁判,自難謂為確定判決,如屬民事事件即不能依確定判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意甚為明顯,在該法未經修正就此點另有補救規定以前,似不能以事實未變,而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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