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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105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發文 105.08.3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 1 次拍賣最低價額,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 1 次拍賣最低價額,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84 次會議提案三決議、第 11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函請鑑定人就土地進行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 萬 8,380 元。行政執行分署於 103 年 5 月 6 日就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 300 萬元,惟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進行減價拍賣程序。然土地仍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2 條規定再予減價拍賣,迄特別拍賣程序結束,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 192 萬元。移送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請求行政執行分署重啟拍賣程序(下稱第 2 輪拍賣),行政執行分署於104 年 5 月 21 日發函就第 2 輪第 1 次拍賣最低價額(192 萬元)進行詢價,合法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並未表示意見。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進行第 2 輪第 1 次拍賣,惟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進行減價拍賣,然土地依然無人投標或應買,迄第 2 輪特別拍賣程序,土地拍賣最低價額已減至 122 萬 8,800元,惟至特別拍賣程序期間屆滿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於 105 年 4 月26 日函請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第 3 輪拍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5月 2 日以第 2 輪特別拍賣程序之最低價額 122 萬 8,800 元,定於同年 5 月 27 日進行詢價程序,異議人於詢價期日未到場,惟以書面表示拍賣最低價額過低。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6 月 15 日公告土地第3 輪第 1 次拍賣,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 135 萬元,已較前輪次拍賣程序終結時之拍賣最低價額 122 萬 8,800 元為高,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尚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70 號
發文 95.06.30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等規定,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自得準用。次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鑑價,嗣於 95 年 4 月 27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無人應買,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 1 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雖無抵押債權,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市第○信用合作社因對異議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於 86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裁定案號: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號),嗣○○市第○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第○商業銀行,第○商業銀行於 94 年 3 月 16 日檢附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裁定等文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系爭土地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於 94 年 3月 21 日以苗院霞 94 執地字第 1797 號函將案件移併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準此,縱令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土地拍賣,有可能發生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商業銀行既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並因該土地已先由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中,而由苗栗地院將案件併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法條第 1項、第 2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第○商業銀行及徐○○、薛○○之本金最高限額優先債權已超過行政執行處 95 年 4 月 27 日之拍賣底價,足見拍賣無實益,其正積極協調前開抵押權人,並已初步覓得投資人,請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撤銷查封拍賣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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