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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 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 合。
向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如第三人就其拍賣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不得停止該建物申辦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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