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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
關於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因此,該申請人申請更改姓名時,則應不受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73)院台廳二字第 04407 號
各法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確定裁判,為使合於易科條件之受判決人儘早聲請易科,完納罰金,並避免不良分子招搖撞騙,宜儘速移送執行
(58)台令刑(四)字第 8407 號
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此項異議之聲明,自應依法裁定,至於科刑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應為役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易科罰金之准否,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之一部,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得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一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而言,不以執行之指揮違法者為限,法律既無就執行指揮時易科罰金之准否,特設排斥規定,自難認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執行指揮不當之範圍,自以部編法律問題彙編第八輯第一三七則座談會記錄審核結果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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