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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77)法檢字第 11207 號
發文 77.07.09
二審法院檢察處受理一審法院檢察處陳送聲請減刑案件,縱屬係受刑人通緝中之執行案件,且非其受刑人聲請裁定減刑,或減刑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61)台令刑(四)字第 74 號
發文 61.01.06
按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審酌之」足見褫奪公權為從刑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凡屬應依該條例減輕主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部份始得予以審酌,來呈所述情形原案主刑既經執行完畢,已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則其褫奪公權部分,更不得單獨予以核減,自不發生聲請減刑之問題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
(60)台令刑(四)字第 10466 號
發文 60.12.20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八二六頁)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該處對台南高分檢處所呈疑義所擬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本年十一月十六日檢賢紀清字第一五一九○號呈:「一 查本處辦理減刑案件現發生下列疑義;裁判確定前犯二罪,未定執行刑。一罪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可否仍予減刑,倘予減刑後與另一罪減刑後之刑,仍否合併定其執行刑?抑因該罪已執行完畢,不合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僅就未執行完畢之罪減刑?如該罪已經裁定減刑,而與上開第三條規定不符,則適用同條例第八條定執行刑時,應如何處理。二 敬請鑒核,迅賜核示祇遵。」 二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來呈所述案例,似應就該兩罪聲請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然後據以指揮執行,方為適法,惟事關法律上之疑義,未敢擅專,謹呈請 鑒核釋示,俾資飭遵。
(60)台令刑(四)字第 9711 號
發文 60.11.23
該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六十年十月廿八日檢賢文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呈:「一 查本處辦理減刑案件,現發生下列疑義:1 受刑人之確定判決,係依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論科,查該罪即相當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但書第二款,乃在不得減刑之列。惟新、舊懲治貪污條例施行中間曾經一度適用刑法時期,是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旨,得據此為減刑之聲請。2 犯戡亂時期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之罪,依第九條適用刑法者,是否應為減刑。二 敬請鋻核分別核示祇遵。」 二 本處初步審核結果認為: (一) 犯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而經判處該項罪刑確定者,其罪質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罪質相當,應解為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故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間,一經依該條例判處罪刑確定者,縱嗣後該舊法業經廢止,中間曾一度適用刑法,亦不能溯及於已經確定之犯罪,更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裁判前法律」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減刑。 (二) 於舊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時犯罪,至該條例廢止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判處罪刑確定者,得據以聲請減刑。 (三) 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適用刑法或其他較輕處罰之法律處斷確定者,仍得據以聲請減刑。 三 事關法律疑義,本處不敢擅專,謹呈請 鑒核示遵。
(60)台令刑(四)字第 8790 號
發文 60.10.18
據來呈所述洪某所犯竊盜兩罪,既非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故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八月自應分別執行,不得併合計算,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兩案合用一張指揮書,未註明執行之先後順序,於法固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執行他刑」,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未命執行較輕之他刑,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應認為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三年,本件受刑人洪某之減刑,應本此原則妥予處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六十年十月二日 (60.)南檢辰執減字第八八六○號呈:「一 本處受理六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號洪某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竊盜等一案,該受刑人於五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依罪犯減刑條例為一年六月) ,又另案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本處已於六十年十月一日以南檢執減字第八八○七號函請高雄地檢處辦理減刑中,兩罪不能併罰,減刑後罪可減為徒刑十月) ,兩案同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台東地檢處發交台東監獄執行,致使前後順序分辨不清,執行上發生困難。二 茲發生下列疑義:(1) 如徒刑三年與徒刑一年八月兩案混合計算,經裁定減半後,其刑期共為二年四月,應於六十年十月二日屆滿。十月十日上午釋放。(2) 如先後分開計算認為徒刑一年八月部份先予執行,則依規定其一年八月部份早已屆滿而不能再獲減刑。(3) 如認為徒刑三年部份先予執行,三年部份須於本年十月十日期滿釋放 (因超過半數部份不算入) ,另一年八月部份尚須減刑後接續執行。三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是否可混合計算,如何之處,謹請核示,以資遵循。 二 按該處請示上開減刑案件執行疑義,經本處初步審核原呈所述案例,參照 鈞部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 (五四) 令監字第二一○二號令及民國六十年三月三日台 (60.)令監字第一六六五號令,受刑人洪健兒犯竊盜兩案所處徒刑,應予分別執行,不得混合計算,僅為便於決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辦理假釋之目的,可將兩案刑期合併計算而已,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兩案合用一張指揮書,未明確註記執行之先後順序,固有未合,惟依原指揮書「刑期」欄之記載,係將「徒刑一年八月」開列在前,似應認為先執行該部份,因已執行完畢,不生減刑問題,檢察官似應僅就該受刑人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之竊盜一案準備聲請減刑即足,惟事涉執行疑義,未敢擅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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