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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01 號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間將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明文件上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議人或其受僱人簽章,惟異議人於 90 年 11 月 28 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筆錄上自承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函載,異議人已對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82)法檢字第 10616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檢義文清字第 3473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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