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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乃對擔保人分案執行,而擔保人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 40 億元,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擔保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對該執行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依法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與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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