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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廳行三字第 1030033873 號
修正「各審裁判書不上傳資料表」有關智慧財產法院及地方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部分。修正後,智慧財產保全程序、證據保全、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及營業秘密等裁判書均為交付送達 60 日後上傳公開
(46)台令民字第 1112 號
查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證據保全則為於訴訟繫屬前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應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以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聲請法院予以調查以資保全,兩者之性質雖屬近似,而非盡同,故關於公證事件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後段,僅以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殊有未妥,除於研制非訟事件法草案時為適當規定外,在未修訂有關法律先予提示下列原則,俾資依循。(1) 公證事件之管轄,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專屬管轄之規定不適用。(2) 公證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法律行為之證或認證,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亦得由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3) 同法第五條所列各款私權事實之公證或認證,得由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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