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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對該執行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依法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與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
(77)法律字第 16759 號
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是否具備同時存在原則,我國民法雖無明文,惟依法理解釋,應認並不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即互不發生繼承權。又日據時期有關臺灣繼承之習慣,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產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不論是親生子或螟蛉子均有平等之繼承權;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私產,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卑親屬則無論男女均得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張○水於民國九年 (日據大正九年) 以戶主身分死亡,其所遺財產,依前所述,如為私產,應由其直系男女卑親屬 (來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如為真實,似即為該表所列張○番、許○綢、張○滿、張○免四人) 共同繼承;如為家產,則應由其直系男性卑親屬張○番及張○滿平均繼承。惟張○水所遺者不論為家產或私產,張○番及張○滿既經法院判決宣告同時死亡即應互不發生繼承權,從而張○番之繼承人吳張○瑛自不得再轉繼承張○滿之應繼分而申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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