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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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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發文 95.03.17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4 月 2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異議人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6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僅於是日具狀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1 年度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決議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云云,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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