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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0)法律字第 8160 號
查財團法人,係指捐助人以捐助一定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之法人,此觀民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業經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如其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地位及職權者 (例如規定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信徒 (代表) 有發言、表決、選舉及被選舉權等) ,即與財團法人之本質有違。至於應否依照最近發布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辦理補正一節,似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職掌,以由其自行裁酌為宜。
(67)台函民字第 02618 號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在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如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固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說明此旨。惟一般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並非熟諳,常有當事人誤以為提起抗告,與提起上訴事同一例,可先提出抗告狀,靜候法院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始行繳納抗告裁判費者,如此而逕予駁回抗告,致其喪失訴訟救濟之機會,難謂已盡保護人民權益之能事。按人民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如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固非違法,但如定期命其補正,迨其逾期不補正始予駁回,既亦非違法,且更能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兩者相較,寧先定期命其補正,更符合司法服務人民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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