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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3150 號
發文 107.09.05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倘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因其裁處權罹於時效而不能進行裁處,仍有法定罰鍰額較低而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規定可資適用者,仍得由該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之法律主管機關依法另為裁處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發文 106.05.01
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93 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分署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20 萬元,由乙○○一人出資並登記為董事,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5 日解散登記,法院固就乙○○聲報異議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中,故異議人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等語,並檢附異議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供參,異議人於該書狀自陳異議人就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尚有現務並未了結,是異議人之清算自未合法完結,縱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其性質僅屬非訟事件,仍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依前開函釋、判決意旨,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分署仍應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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