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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發文 90.10.30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斗南鎮漁會存摺頁影本所示,異議人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三千元外,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尚領有老人津貼五千元,且原執行命令送達該漁會時,異議人尚有存款二四、八七七元。按異議人之所得於支付各項費用後,既仍餘有該漁會存款二四、八七七元,且異議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此有九十年八月十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該漁會存款一、五四五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以每月僅依靠老農津貼三千元過活,如執行機關扣繳每月賴以維生之津貼,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云云執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發文 90.09.26
一、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義務人之弟)收受,此有異議人、同居人戶籍資料、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原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發文 90.09.24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8 號
發文 90.09.14
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右上角記載之號碼與本件稅額繳款書上之「管理代號、年期別、資料號碼、檢查號」相符,且蓋有異議人印文)附卷可稽,異議人至執行機關亦自陳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其所蓋之私章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
發文 90.07.13
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71)法律字第 9472 號
發文 71.08.02
一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依法辦理徵收…」足證。 (二) 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 (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苟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 (四) 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 (五) 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同年十月四日) ,則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 (六) 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 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 三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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