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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特專字第九二五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本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四、六六七、九五九元,稅單未合法送達,即移送執行,請依法撥回國稅局補送稅單。(二)本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市○○街○號○樓,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大樓全倒,無法在登記地址營業,稅單並未依法送達負責人戶籍地址或臨時通信處,喪失本公司能合法行政救濟權利,特具狀提出異議云云。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本件予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移交前案號: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字第二○八八七號,移交後案號:嘉義處九十年度營所稅特專字第九二五六號),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債權人)對異議人核課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四、六六七、九五九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債權人乃檢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核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雲院任財執壹決字第八八─一五六四三號債權憑證。嗣債權人檢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移送書、前揭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應納金額為五、七六九、二六六元(含本稅、核定補徵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雲林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本件予嘉義處,嘉義處核發九十年五月二日嘉執孝字第九二五六號執行命令,異議人則向嘉義處提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債權人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市○○街○號○樓」,並經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亦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業已收受),此有蓋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及「楊○○」(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所主張本件稅單未合法送達即移送執行,本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市○○街○號○樓,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大樓全倒,無法在登記地址營業,稅單並未依法送達負責人戶籍地址或臨時通信處,喪失本公司能合法行政救濟權利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發布,要旨: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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