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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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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發文 95.08.22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 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309 號
發文 95.08.22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所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發文 94.11.04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 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 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 ,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 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 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30 號
發文 94.11.04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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