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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乙二之㈣最後一行所載「『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均附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欄四關於「,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更正為「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顏駿豐坦認犯行,且稱取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並已依法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理由欄之肆「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更正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理由欄之肆「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鄭有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更正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與同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予併辦,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犯行,雖未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駁回,仍應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二中,「另扣案之存摺1本,為案外人許秀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末查,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已由相對人支出,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偽造駕駛執照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乙○○駕駛執照除照片外,係被告侵占取得,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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