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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麗生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一、理由欄之參最末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應更正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等自88年8月11日至88年8月24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雖鉅,次數亦多,惟彼等因毒成癮,販毒以資購毒,犯罪時間僅14日,所販毒品數量非鉅,販毒犯罪所得非高,經衡其犯罪之情狀,若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二、理由欄之肆「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更正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八)、被告等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三、據上論結欄「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一)、理由欄之參最末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等自88年8月11日至88年8月24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雖鉅,次數亦多,惟彼等因毒成癮,販毒以資購毒,犯罪時間僅14日,所販毒品數量非鉅,販毒犯罪所得非高,經衡其犯罪之情狀,若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誤。(二)、理由欄之肆「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八)、被告等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之誤。(三)、據上論結欄「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之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