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有來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一、理由欄之參最末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應更正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等自88年8月11日至88年8月24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雖鉅,次數亦多,惟彼等因毒成癮,販毒以資購毒,犯罪時間僅14日,所販毒品數量非鉅,販毒犯罪所得非高,經衡其犯罪之情狀,若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二、理由欄之肆「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鄭有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更正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八)、被告等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三、據上論結欄「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一)、理由欄之參最末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理。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等自88年8月11日至88年8月24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雖鉅,次數亦多,惟彼等因毒成癮,販毒以資購毒,犯罪時間僅14日,所販毒品數量非鉅,販毒犯罪所得非高,經衡其犯罪之情狀,若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誤。(二)、理由欄之肆「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鄭有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八)、被告等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之誤。(三)、據上論結欄「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之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