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一)第1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另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三)第15列關於「附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一)第1列本應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卻誤繕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另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三)第15列關於「附此敘明。」之記載後,雖漏未記載「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但主文、事實及理由均已載明數罪之旨,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均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