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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博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一)第1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另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三)第15列關於「附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一)第1列本應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卻誤繕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另理由欄內關於二、論罪科刑:(三)第15列關於「附此敘明。」之記載後,雖漏未記載「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但主文、事實及理由均已載明數罪之旨,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均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