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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4 號
發文 93.11.29
按事業單位所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專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並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法固不得扣押。但事業單位因歇業得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而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所得申領之資遣費債權,並非禁止扣押轉讓之債權,於事業單位歇業,申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該款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專戶轉出者,即成為中央信託局代事業單位為給付之金錢債權。……其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禁止讓與、扣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比(高等法院 91 年度抗字第 3574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資遣費)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資遣費)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款項,異議人既承認原係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因遣散所得資遣費轉入銀行帳戶內者,是該存款已單純由其向任職公司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參酌上述裁判要旨,該筆存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異議人執以係資遣費,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該執行案款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0 號
發文 90.11.29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機關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查本件業據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發文 90.11.23
按行政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惟執行機關為確定執行當事人,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查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變更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其法律上人格仍為同一,異議人應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自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受影響,異議人稱僅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並非概括承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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