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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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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47 號
發文 99.03.26
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82 年 1 月《82》台勞資三字第 52264 號函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視個案情形,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者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前揭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異議人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該部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經商字第 09202027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行政執行處查明異議人於○○銀行信託部有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資料,鑑於異議人依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後,於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時,得領回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賸餘款,該賸餘款屬於異議人所有,此種金錢債權自屬異議人對於○○銀行信託部將來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乃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有違勞保立法精神云云,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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