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字第710號【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102.07.04
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另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得暫予收容之具體事由,並以法律規定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合理之暫予收容期間及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屆期未完成者,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得暫予收容」部分失其效力。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本院釋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七六號解釋參照)。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固僅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惟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已授權行政院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入出境管理,得以施行細則闡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旨在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言。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同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按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法定程序。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主管機關於面談時,發現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之情事,自得依法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次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文字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同條第七項並規定:「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足徵前揭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就此並未增加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惟暫予收容乃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其事由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授權以命令定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參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第七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強制出境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前揭強制出境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前揭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現行第六條)之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 釋字第708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102.02.05
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一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