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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憲三字第31號

110 年 01 月 28 日

論以第80條第1款之教唆犯─以所教唆之行為處罰,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爭規定。再者,系爭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受處罰。最後,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差別在於前者為性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合理。5、綜上,聲請人認為,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後,針對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為不利之疑義。就當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最輕亦須處罰拘留1日及罰鍰1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然尚得依社維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451號

109 年 11 月 19 日

論以第80條第1款之教唆犯─以所教唆之行為處罰,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爭規定。再者,系爭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受處罰。最後,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差別在於前者為性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合理。5、綜上,聲請人認為,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後,針對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為不利之疑義。就當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最輕亦須處罰拘留1日及罰鍰1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然尚得依社維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627號

96 年 06 月 14 日

其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各該第三人所進行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不因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及不受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又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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