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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 刑事判決

100 年 05 月 31 日

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兆熙、周承賢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要求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而與簡兆熙、周承賢形成偽證之犯意聯絡。鄭宇鎮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判決似認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於本件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並未說明)。已與偽證罪之性質不合。簡兆熙、周承賢究對本件偽證罪之正犯鄭宇鎮如何加功,而決定推由鄭宇鎮出面偽證?此攸關周承賢等二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周承賢等二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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