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解釋一: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例如:A唆使B去殺人,A就是教唆犯。 解釋二:指唆使原本沒有要從事犯罪的人,讓他產生犯罪意思而實施犯罪行為。刑法在第29條規定了教唆犯的定義:「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教唆行為(二)使被教唆者產生違反特定犯罪意思(三)被教唆者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四)被教唆者產生犯意及實行犯罪行為,與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有因果關係(五)教唆者有教唆故意。 例如甲教唆乙打斷丙的腿,但後來乙只基於傷害故意去傷害丙,沒有要打斷丙的腿的意思,乙實施的傷害行為是因為甲唆使重傷害行為而挑起,甲屬於教唆犯,然而,重傷害與傷害同樣是侵害身體法益,重傷害的事實重於傷害事實,甲應成立普通傷害罪的教唆犯。
勾串共犯
「勾串」係指勾結串通,「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關於勾串共犯之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76條、第93條、第93條之2、第101條、第105條、第135條及第245條,主要係指共犯就犯罪事實等事項相互勾結串通。
教唆未遂
被教唆人雖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而萌生犯意,並著手實行,但尚未達既遂之狀態者,則教唆犯仍依其所教唆之未遂處斷。例如:A唆使B去殺C,B聽從A的話去殺C,但是C沒有發生死亡的結果,此時A就是教唆殺人未遂。
教唆故意
教唆犯對於自己的教唆行為以及被教唆人會犯的特定犯罪有認知及意欲。例如:A唆使B殺害C,A對於自己唆使B去殺人以及B會去做殺人有所認識,而且希望這件事情發生,此時A就具有教唆故意。
間接教唆
間接教唆,又稱教唆教唆或輾轉教唆,指某人唆使他人教唆第三人實行犯罪。如A唆使B教唆C殺D,此時C是殺人罪的正犯,B是殺人罪的教唆犯,A是殺人罪的間接教唆犯。又間接教唆犯仍屬教唆犯,而教唆犯的處罰是依所教唆的罪名處罰,故A、B須依殺人罪論處。
教唆幫助犯
假設A叫B去幫忙C犯罪,則A就是教唆幫助犯,B是幫助犯,C就是正犯。
己手犯
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第三人雖然可以透過教唆或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但本身絕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例如: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只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事先鼓勵酒後開車的人,最多只成立該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不會因此成為醉態駕駛罪的共同正犯。
雙重故意
指教唆(幫助)犯,所應具備雙重層面的故意。換句話說,教唆(幫助)行為人,對其所教唆(幫助)的「他人將實現某犯罪」這件事情,具備故意;並且對「自己行為將引起(或有助於)他人某犯罪」這件事情,也具備故意。
必要共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任意共犯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必要共犯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誘捕教唆
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挑唆他人犯罪,以便將這個人逮捕或偵辦。可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為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因受偵查人員或線民的引誘才產生要犯罪的想法。另一種稱為機會型教唆,指行為人原本就有犯罪的故意,偵查人員或線民只是利用機會加以逮捕或偵辦,並不是因為被挑唆才開始想要犯罪的。這兩種作法所形成的法律效果各有不同。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 刑事判決
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 判決
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黃○庠、宋○煌均未在彰化縣○○鎮○○路、○○路之 T 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卻均在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見其 2 人間應有事先約定,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論其 2 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與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不合。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 判決
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本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 刑事判決
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 刑事判決
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兆熙、周承賢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要求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而與簡兆熙、周承賢形成偽證之犯意聯絡。鄭宇鎮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判決似認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於本件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並未說明)。已與偽證罪之性質不合。簡兆熙、周承賢究對本件偽證罪之正犯鄭宇鎮如何加功,而決定推由鄭宇鎮出面偽證?此攸關周承賢等二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周承賢等二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4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11 號 刑事判決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434 號 刑事判決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自由。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791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09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犯罪而成立。故如於教唆他人犯罪,而同時有幫助行為者,其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900 號 刑事
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 刑事
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又教唆他人犯罪者,雖為教唆犯,但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時,必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教唆者始得以未遂犯論,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21 號 刑事
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 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3356 號 刑事
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按教唆犯雖就其所教唆之犯罪事實限度內,負其責任,但被教唆者所為之犯罪行為如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且係能預見者,則教唆犯對之亦應負責。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之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教唆連續,即上訴人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林某竊取支票偽造使用,雖被教唆人林某竊得支票先後連續偽造二十張支票使用,上訴人亦祇成立一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不生連續問題。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841 號 刑事
案由:擄人勒贖。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 刑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233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竊盜。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574 號 刑事判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992 號 刑事判例
案由:殺人。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3 號 刑事判例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