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解釋一: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例如:A唆使B去殺人,A就是教唆犯。 解釋二:指唆使原本沒有要從事犯罪的人,讓他產生犯罪意思而實施犯罪行為。刑法在第29條規定了教唆犯的定義:「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教唆行為(二)使被教唆者產生違反特定犯罪意思(三)被教唆者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四)被教唆者產生犯意及實行犯罪行為,與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有因果關係(五)教唆者有教唆故意。 例如甲教唆乙打斷丙的腿,但後來乙只基於傷害故意去傷害丙,沒有要打斷丙的腿的意思,乙實施的傷害行為是因為甲唆使重傷害行為而挑起,甲屬於教唆犯,然而,重傷害與傷害同樣是侵害身體法益,重傷害的事實重於傷害事實,甲應成立普通傷害罪的教唆犯。
教唆故意
教唆犯對於自己的教唆行為以及被教唆人會犯的特定犯罪有認知及意欲。例如:A唆使B殺害C,A對於自己唆使B去殺人以及B會去做殺人有所認識,而且希望這件事情發生,此時A就具有教唆故意。
對向犯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不成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教唆未遂
被教唆人雖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而萌生犯意,並著手實行,但尚未達既遂之狀態者,則教唆犯仍依其所教唆之未遂處斷。例如:A唆使B去殺C,B聽從A的話去殺C,但是C沒有發生死亡的結果,此時A就是教唆殺人未遂。
必要共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任意共犯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必要共犯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教唆幫助犯
假設A叫B去幫忙C犯罪,則A就是教唆幫助犯,B是幫助犯,C就是正犯。
間接教唆
間接教唆,又稱教唆教唆或輾轉教唆,指某人唆使他人教唆第三人實行犯罪。如A唆使B教唆C殺D,此時C是殺人罪的正犯,B是殺人罪的教唆犯,A是殺人罪的間接教唆犯。又間接教唆犯仍屬教唆犯,而教唆犯的處罰是依所教唆的罪名處罰,故A、B須依殺人罪論處。
己手犯
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第三人雖然可以透過教唆或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但本身絕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例如: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只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事先鼓勵酒後開車的人,最多只成立該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不會因此成為醉態駕駛罪的共同正犯。
雙重故意
指教唆(幫助)犯,所應具備雙重層面的故意。換句話說,教唆(幫助)行為人,對其所教唆(幫助)的「他人將實現某犯罪」這件事情,具備故意;並且對「自己行為將引起(或有助於)他人某犯罪」這件事情,也具備故意。
勾串共犯
「勾串」係指勾結串通,「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關於勾串共犯之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76條、第93條、第93條之2、第101條、第105條、第135條及第245條,主要係指共犯就犯罪事實等事項相互勾結串通。
73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55 年台上字第 2336 號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32 年上字第 440 號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30 年上字第 1616 號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30 年上字第 597 號
(一) 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 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 (二)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29 年上字第 3581 號
原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教唆犯,必須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始能成立,與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規定不同,被告某乙受教唆後,既未實施犯罪行為,則依現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某甲即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言,原審仍認為教唆殺人未遂,自有未合。
29 年上字第 3380 號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29 年上字第 2992 號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
29 年上字第 73 號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
28 年上字第 2914 號
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續加催促,以期其實現,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仍為單純之一個教唆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28 年上字第 19 號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27 年上字第 1511 號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25 年上字第 6616 號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24 年上字第 262 號
教唆犯於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仍應負未遂犯之責者,必以所教唆之罪,刑事法上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者為限,現行刑法對於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則教唆誣告而被教唆人未犯誣告之罪者,即無未遂責任之可言。
24 年上字第 890 號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