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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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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20 條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但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法院准許第三人參與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得依法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參與人於所參與之沒收程序,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例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迴避、第三十五條選任輔佐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四十四條之一更正審判筆錄、第六十八條聲請回復原狀、緘默權、調查證據聲請權、詰問權等;並有總則編證據章規定之適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沒收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依第七編之二規定代理參與人為訴訟行為。法院就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於參與人到庭陳述對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或為發現真實等必要情形,得傳喚參與人本人到庭,傳票上並應載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應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辯論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依序進行辯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辯論後,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為辯論。(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本案判決經合法上訴者,相關之沒收判決縱未經參與人上訴,因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故此部分沒收裁判之參與人亦取得於上訴審參與人之地位,法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至參與人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自無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可言。若當事人就本案判決未上訴,僅參與人就其所受沒收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判決即已確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以書狀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對於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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