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解釋一: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例如:A唆使B去殺人,A就是教唆犯。 解釋二:指唆使原本沒有要從事犯罪的人,讓他產生犯罪意思而實施犯罪行為。刑法在第29條規定了教唆犯的定義:「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教唆行為(二)使被教唆者產生違反特定犯罪意思(三)被教唆者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四)被教唆者產生犯意及實行犯罪行為,與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有因果關係(五)教唆者有教唆故意。 例如甲教唆乙打斷丙的腿,但後來乙只基於傷害故意去傷害丙,沒有要打斷丙的腿的意思,乙實施的傷害行為是因為甲唆使重傷害行為而挑起,甲屬於教唆犯,然而,重傷害與傷害同樣是侵害身體法益,重傷害的事實重於傷害事實,甲應成立普通傷害罪的教唆犯。
誘捕教唆
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挑唆他人犯罪,以便將這個人逮捕或偵辦。可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為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因受偵查人員或線民的引誘才產生要犯罪的想法。另一種稱為機會型教唆,指行為人原本就有犯罪的故意,偵查人員或線民只是利用機會加以逮捕或偵辦,並不是因為被挑唆才開始想要犯罪的。這兩種作法所形成的法律效果各有不同。
教唆未遂
被教唆人雖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而萌生犯意,並著手實行,但尚未達既遂之狀態者,則教唆犯仍依其所教唆之未遂處斷。例如:A唆使B去殺C,B聽從A的話去殺C,但是C沒有發生死亡的結果,此時A就是教唆殺人未遂。
必要共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任意共犯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必要共犯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間接教唆
間接教唆,又稱教唆教唆或輾轉教唆,指某人唆使他人教唆第三人實行犯罪。如A唆使B教唆C殺D,此時C是殺人罪的正犯,B是殺人罪的教唆犯,A是殺人罪的間接教唆犯。又間接教唆犯仍屬教唆犯,而教唆犯的處罰是依所教唆的罪名處罰,故A、B須依殺人罪論處。
教唆故意
教唆犯對於自己的教唆行為以及被教唆人會犯的特定犯罪有認知及意欲。例如:A唆使B殺害C,A對於自己唆使B去殺人以及B會去做殺人有所認識,而且希望這件事情發生,此時A就具有教唆故意。
對向犯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不成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勾串共犯
「勾串」係指勾結串通,「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關於勾串共犯之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76條、第93條、第93條之2、第101條、第105條、第135條及第245條,主要係指共犯就犯罪事實等事項相互勾結串通。
教唆幫助犯
假設A叫B去幫忙C犯罪,則A就是教唆幫助犯,B是幫助犯,C就是正犯。
己手犯
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第三人雖然可以透過教唆或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但本身絕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例如: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只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事先鼓勵酒後開車的人,最多只成立該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不會因此成為醉態駕駛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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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 條
二之二 (共犯用語) 刑訴法所稱「共犯」,原即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務請注意適用。(刑訴法七、三四、七六、八八之一、一○一、一○五、一三五、一五六、二三九、二四五、四五五之七)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20 條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但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法院准許第三人參與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得依法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參與人於所參與之沒收程序,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例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迴避、第三十五條選任輔佐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四十四條之一更正審判筆錄、第六十八條聲請回復原狀、緘默權、調查證據聲請權、詰問權等;並有總則編證據章規定之適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沒收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依第七編之二規定代理參與人為訴訟行為。法院就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於參與人到庭陳述對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或為發現真實等必要情形,得傳喚參與人本人到庭,傳票上並應載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應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辯論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依序進行辯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辯論後,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為辯論。(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本案判決經合法上訴者,相關之沒收判決縱未經參與人上訴,因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故此部分沒收裁判之參與人亦取得於上訴審參與人之地位,法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至參與人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自無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可言。若當事人就本案判決未上訴,僅參與人就其所受沒收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判決即已確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以書狀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對於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