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論告
解釋一:指公訴人(檢察官)或是自訴人在法庭上對法官論述被告所犯的罪行及所依憑的證據。 解釋二:言詞辯論程序首先從檢察官開始,檢察官所做的辯論稱為「論告」。檢察官應該就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提出各項證據,並說明如何能夠證明被告犯罪。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遭到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的話,檢察官也應該就這個疑問,提出法律上的意見,陳述這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的依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的話,也要對被告答辯的內容,提出為何他答辯的內容不可採信,或者他所提出不在場證明是虛假的理由。再就各項證據所呈現出的對犯罪事實的證明力作一個總結,說明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最後,說明被告所犯之罪應該適用的法條。另外,涉及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應該沒收的話,也要一併說明沒收的法律依據。不過,由於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當檢察官認為被告沒有犯罪的話,也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被吿無罪。
輔助人
自然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具有特定資格的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自然人為輔助的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參照)。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重大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的同意,以保護其權益(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參照)。
嚴格證明
解釋一:指必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經法律嚴格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查的證據。嚴格證明的對象包括犯罪事實、處罰條件的事實、刑罰加重減免之事由等。例如,要以證人的指證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證人必須要到法庭來接受當事人的對質詰問,而且證人在作證前也要經過具結,經過這樣嚴格的調查程序,才可以將證人的陳述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的依據。如果證人只是在庭外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這樣的書面陳述,是不可以拿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解釋二: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1)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2)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3)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4)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的損害,可以請求他人賠償的權利。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權衡審酌
加以衡量、考慮。
形式違法性
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可認定該行為具有形式違法性。例如,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自形式上觀察,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的要件,就可認為具有竊盜罪的形式違法性。
正犯
實行犯罪之人為正犯。
質言之
簡言之
114年審裁字第1328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其喪假使用權益等受侵害,乃訴請所任職之公司及該公司人資部門主管連帶賠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卻未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聲請人應遵守公司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考勤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則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以系爭判決一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喪假使用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二。又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6號
案由: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0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03號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聲請解釋憲法權利,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7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16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再審事件,聲請統一見解。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適用之一致性與明確性,以及人民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經濟秩序安定,並作為人民與各級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爰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上之法律見解」,以及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法律見解」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濟部有關函釋及其他各審級法院終局判決意旨相歧部分,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南地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就系爭裁定適用之何法規範所表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見解,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何見解間,有如何之歧異及其理由,予以具體敘明,是此部分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四、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於臺南地院臺南簡 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係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0月1日收受此部分之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憲訴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2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案由: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案件繁簡程度、上訴標的價額高低,均採強制律師代理,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疑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違憲,應予廢棄。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9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是縱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0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956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4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851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9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912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3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849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2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768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752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與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與審判之2位法官相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官迴避規定;系爭裁定為無效之判決,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顯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應迴避之2位法官毋庸自行迴避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本庭爰從寬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參與審判之法官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並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0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有關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9條之2相近,卻未與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等條文為相應之修正,實有立法疏漏之情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自由權;最終判決援引上開違憲之法規範,並對憲法第156條所揭櫫保障兒童權利憲法價值有錯誤理解,致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個案情狀屬系爭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違,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要理由,無非主張其規定內容相較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存有立法疏漏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所制定,其中系爭規定相較於刑法相關規定應具特別法地位;則系爭規定之要件設計,何以須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一致?兩者所定要件不同,何以即構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疏漏,而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凡此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整體而言,本件聲請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憲裁字第79號
案由: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懷疑其自監獄中欲寄出之書信遭檢閱,寫信求助民間團體,遭監獄以查無聲請人所懷疑之閱讀書信情形,認聲請人所述不實,違反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下稱系爭規定),而對聲請人為警告、移入違規舍14日等處分(下稱監獄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主張: (一)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逾越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使受刑人難以理解是否可以陳情,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系爭規定明定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確認為虛偽不實即可施以懲罰,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祕密通訊自由。 (二)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關於「他人」之解釋適用,未排除監獄管理人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僅憑聲請人無法舉證其言論與客觀全知視角下之事實相符,即認定聲請人惡意毀損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未適當權衡聲請人之表意自由,復未考量聲請人之身心疾病狀況,從而系爭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為不受理裁定,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前述之監獄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指摘其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遭監獄管理人員等閱讀之處,論明何以不足採,進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等並無弄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聲請人書信之結論,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以系爭規定僅規定「他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任意虛構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並以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等,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法無從加以斟酌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8號
案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憲法法治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司法權力之本質;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反上開諸原則之違憲情事,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無罪推定原則等,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係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為前提,明定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因而法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其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亦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究其立法目的,首先應係在維護司法權之完整性,確保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落實一罪一罰與一訴一判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其次,系爭規定亦有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相關基本權之意旨,避免被告因一次犯罪行為而受到國家多次行使刑罰權之不利。此外,依系爭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院應闡明告知及負有訴訟上照料義務之範圍,法院須依法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綜觀聲請人所陳,整體而言,實僅空泛主張系爭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公平審判、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等原則而違憲,客觀上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就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聲請案,以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主文: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委任符合同法第8條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就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聲請案,依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已敘明其與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聲請案之關聯性,核與前開要件相符,其聲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關於「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中有關「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之說明,請參見本庭網站說明,網址: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0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1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5號
案由: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認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19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予撤銷,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命令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4年度,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6號
案由: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7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續行審理及依法命聲請人補正資料,核屬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79號裁定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8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親友,剝奪親友為聲請人利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影響聲請人訴訟防禦權、受辯護權,及正當程序原則所保障之合法救濟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80條規定,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1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司法權益趨行政化,改以處分之形式剝奪人民對裁判提起救濟之憲法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次查,系爭解釋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裁判,即駁回聲請人提起自訴之聲請,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司法受益權,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之「必要時」欠缺明確性,違反法預測性及法安定性原則,同項規定之「得予」應改為「應予」始符合平等原則,同條第5項規定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剝奪聲請自訴人之抗告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號及114年審裁字第273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第7款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案件可補正之審查標準及裁量基礎,又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預測性原則、明確性原則、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悖離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脈絡,剝奪人民提起憲法訴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司法受益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閱卷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至114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6號
案由: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監獄所為認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乃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5條係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書援引憲訴法第55條規定為聲請依據,核屬誤載,先此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係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以其提起申訴逾期,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認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依法得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05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另被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因不動產估價師(下稱估價師)違法高估地價,導致另案法院誤判,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害,乃起訴請求該估價師損害賠償,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卻認估價師之估價與另案判決無因果關係,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復遭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予以駁回。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使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以及國家之公正審判權受有侵害,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向估價師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駁回其訴之民事判決,乃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估價報告書是否存在瑕疵,與另案之判決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尚不得請求估價師就聲請人之另案敗訴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另案於更二審之判決結果,聲請人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人顯無因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書而受有損害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