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開辯論
在一般的訴訟程序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接著就是進行宣判,但在宣示裁判前,如果法院認為還有必要繼續調查等情形,可以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新聞上常見「逃稅證據尚未釐清、XX案延後宣判」、「XX案證據待查,合議庭決定延判」等,所謂「延後宣判」或「延判」,在法律上的精確用語,就是「再開辯論」。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上訴不可分
指判決的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例如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均屬之),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 : 法院於審理時,認為甲犯了A罪刑與B罪刑屬同一事件,則於上訴時不可只上訴A犯罪事實,必須將B犯罪事實一同上訴。
無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是比較常見的過失態樣,它的意思是:例如在過失致死的案例中,犯罪人做了一件可能害死別人的事,他完全不想害死別人,也沒想過這些後果,但他不應該做這件事。而他只要稍微小心一點,就可以發現自己做的事非常危險,可能害死別人,只要犯罪人仍做了這件危險的事情,最後害死別人,就可認為犯罪人對被害人死亡有「無認識過失」。 舉例來說,甲騎機車回家時,因為急著上洗手間,路過十字路口時,看到自己的車道是紅燈,十字路口又沒別的車子,甲內急受不了,決定闖紅燈衝回家,沒想到綠燈車道剛好有一位機車騎士乙經過,甲的車子直接撞上乙,造成乙的死亡。在這個案例中,甲並不想害死乙,卻仍造成乙的死亡,甲只要稍微想一下,就可以發現自己做的事情(闖紅燈)很危險,因為十字路口常常有車子來往,可能會不小心地撞死綠燈車道的騎士,甲卻沒仔細想,就闖了紅燈撞死別人;考量甲不應闖紅燈,卻闖了紅燈,甲又能夠了解闖紅燈很危險,甲對於乙的死亡就有「無認識過失」。甲構成過失致死罪。
送達代收人
代為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人。
親職教育
很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紛爭,都是因為父母親在處理親子關係的觀念上有所偏差或不足。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會請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先提昇自己的觀念和能力,才能好好處理後續的問題。父母應當要盡力配合法院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
比附援引
指類比、援用某些特徵或規定意旨相同的概念或規定來闡釋某個概念或規定,或做相同解釋之意。
享祀人
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亦即設立祭祀公業所祭拜之祖先(參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
難認
法院表達「並不認同」的用語。
情堪憫恕
「情堪憫恕」是法官在考量是否要將被告的犯罪行為減刑,甚至免刑時,所審酌的因素。一般是指被告犯罪情狀非常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言。法官如認宣告法律規定的最低刑度,仍然過重時,可依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