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通知
指行政機關認知表示,欠缺法效性之行為,例如:官署就某事件通知處理之經過與情形,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乃屬純粹之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惟在某些情況,二者之區別並非容易。
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保護事件經少年法院調查後,如認有審理必要,就會裁定開始審理,審理結果,可能會裁定保護處分(如交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或移送檢察官處理,但如少年法庭認為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例如少年沒有曝險或違法行為或情節輕微,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職此
助詞。惟此、只此的意思。
合意中止
合意中止常寫為「合意終止」。也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一種契約行為,也就是當事人以第二次的契約終止原有的契約,使原有契約的效力向後來歸於無效。例如:甲是工具機製造商,甲和乙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乙要在未來三年內,每個月提供一百噸的螺絲,甲則按月給付20萬元給乙。甲乙簽約後的第二年,因為經商環境改變,雙方均同意不再繼續履行契約,就是合意終止原來的契約。
刑罰教化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於達到矯治處遇之效果,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屬於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係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該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才有共同之訴訟實施權,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也就是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內容不得歧異。
刑事實體法
實體法是與程序法相對應的概念,乃係關係人民實體上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法律,在法學分類中,是相對於行使關於權利與義務之程序的法律類別。例如:中華民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是。
容許錯誤
行為人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或符合某一負面構成要件,但該行為事實上不能阻卻違法。舉例而言,甲與丙發生性關係之目的是為了借腹生子(代理孕母),並已得妻子乙之事前同意,甲對通姦罪的認識無誤,但甲誤以為借腹生子可以阻卻違法,此情形即是容許錯誤。
緊急拘提
拘提分為一般拘提和緊急拘提(也有稱作緊急逮捕的),一般拘提是以有拘票為前提,但如果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緊急拘提的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找法規
- 最高行政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 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 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
-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製造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辦法
- 森林火災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 農業部執行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辦法
- 衛星廣播電視法
- 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 使用牌照稅法
- 遊艇管理規則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海關進口稅則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規費收費標準
-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 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辦法
- 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 原住民族委員會處務規程
找條文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0 條
-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 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 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或入境紅線檯臨櫃完成申報程序;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1 條
-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點五公升(不限瓶數),且以年滿十八歲之旅客為限。 二、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或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二百支,且以年滿二十歲之旅客為限。 三、前二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2 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屆期未繳納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3 條
- 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
- 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4 條
-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5 條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一、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三、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6 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 二、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 三、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每包二十支)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或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五小包(每包二十支)入境。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7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未辦理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5 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 入境旅客攜帶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徵、免稅放行。
- 前二項行李物品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額之限制,並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6 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
-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 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金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 四、攜帶新臺幣逾十萬元。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 六、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 八、有不隨身行李。 九、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十、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
- 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8 條
-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得於旅客入境前或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旅客入境後,自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入境日期。 二、護照號碼、入境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三、在華地址。
- 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或未待旅客入境即先行報關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9 條
-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
- 入境旅客攜帶貴重物品或屬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之貨樣、機器零件、儀器、原料、工具、物料等保稅貨物,得於入境之前預先申報。
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證照,指下列各款規定: 一、汽車號牌: (一)大型汽車號牌。 (二)小型汽車號牌。 (三)重型機車號牌(含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其他大型重型機車號牌及普通重型機車號牌)。 (四)輕型機車號牌。 (五)拖車號牌。 (六)汽車臨時號牌。 (七)機車臨時號牌。 (八)拖車臨時號牌。 (九)汽車試車號牌。 (十)機車試車號牌。 (十一)使字汽車號牌。 (十二)領字汽車號牌。 (十三)外字汽車號牌。 (十四)動力機械牌證。 二、汽車證照: (一)大型汽車行車執照。 (二)小型汽車行車執照。 (三)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四)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五)汽車臨時行車執照。 (六)機車臨時行車執照。 (七)汽車試車行車執照。 (八)機車試車行車執照。 (九)拖車使用證。 (十)拖車臨時使用證。 (十一)預備引擎使用證。 三、汽車駕駛人及技工證照 (一)普通駕駛執照。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四)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五)國際駕駛執照。 (六)技工執照。 (七)學習駕駛證。 四、汽車檢、考驗員證照: (一)汽車檢驗員證。 (二)汽車駕駛考驗員證。 (三)汽車檢驗員合格證書。 (四)汽車駕駛考驗員合格證書。 五、汽車運輸業證照: (一)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二)公路汽車客、貨運業營運路線許可證。 六、駕駛訓練班立案證書及駕駛訓練班各類師資合格證書: (一)駕駛訓練班立案證書。 (二)班主任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合格證書。 (四)汽車構造講師合格證書。 (五)汽車駕駛教練合格證書。 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八、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 (一)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號牌。 (二)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
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 3 條
- 公路主管機關經發各種證照及辦理汽車檢(覆)驗、汽車檢驗員及駕駛考驗員之檢定、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考驗、覆驗、資料列印等者,應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之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 汽車牌照號碼選號金額及公告招標號碼底價收費應依前項附表規定收費。
- 第一項規費費額表得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每三年檢討一次調整之。
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 4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所收之號牌及證照費應按月以半數逕繳國庫,並將號牌證照收發月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報送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其餘半數留充該機關作為監理經費,依法編列預算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