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法官知法
關於法律的解釋、判斷及適用,是法官的職責,當事人提出主張及證據,法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後,就應該依職權尋求、發現法律的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拘束。
請願權
所謂請願權,乃指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本身權益之維護,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陳述其意見或願望,請求此等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憲法第16條、請願法第2條規定參照)。不過請願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依照請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人民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同時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亦不得請願。
在卷可按
1. 附卷可查、在卷可查、在卷可證 2. 這項證據或資料在案卷裡面可以查到並作為依據
對價
在民事的契約關係,通常是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他方交易財產而負擔的義務。在買賣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就是取得出賣人交易財產所有權的對價。例如:甲與乙簽立契約,甲承諾向乙購買一輛汽車並給付50萬元價金,甲為取得乙的汽車所有權,而給付的50萬元,就是對價。
期待可能性
謂在行為之當時,得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可能情形。
足證
可以佐證、可供證明、足以佐證、足以證明
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性質上屬於「消費稅」,是由消費者負擔,只是若由政府直接向消費者課徵營業稅,因交易數量十分龐大,有徵收上的困難,基於稽徵經濟的考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則是利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法,經由後續交易轉嫁由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依銷售商品或勞務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應稅」、「零稅率」或「免稅」。「應稅」者,依該法第10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為5%。
專利
所謂專利,意指為鼓勵、保護、利用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創作人或設計人依專利法之規定得申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經審查符合專利法的規定後,將其技術公開並給予專利權,賦予在一定期間內具有獨占使用專利權之排他性權利保護。 例如:以手機觸控螢幕感應技術的方法,申請「發明專利」,如獲核准審定給予發明專利權,即可在專利權期限內獲得排他性權利。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找法規
- 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曝險行為有關物品辦法
- 懲戒法院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置要點
-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 防焰性能認證規費收費標準
- 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 懲戒法院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制表
- 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 懲戒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 獸醫師(佐)證書與執業執照及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收費標準
-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法官以外年度績效優良人員敘獎原則
- 水災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 申請再生醫療及刊播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
-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 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
- 輸配電業分離會計處理準則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 內政部組織法
- 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 安平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 內政部新住民發展署組織法
-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找條文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0 條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初任各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接獲應請任命人員之銓敘審定函後三個月,未獲任命令者,應函請銓敘部辦理。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2 條
-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遴用新進人員時,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 前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機關,依下列各款職務之任免核定權認定其範圍: 一、總處核派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二、總處核派之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主辦(管)以上職務。 三、總處核派之各直隸行政院中央三級機關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主辦職務。 四、依規定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職務。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3 條
-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作為考評項目。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4 條
-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甄審。
-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由總處另定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5 條
-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 第二項規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6 條
-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8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之組成要點應函報總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9 條
-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1 條
-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2 條
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統籌核辦。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5 條
-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4 條
- 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總處核定。但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構)、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 各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免層報總處核定;其中所在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計機構,由總處依據考試院備查之機構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