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5.29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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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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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之案件,其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 依前項規定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品質不符,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刪除)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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