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 刑事裁定114.05.13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刑事判決113.12.04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 刑事裁定110.08.17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白
解釋一:犯人對於已發覺的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例如小偷被警察抓獲,在警局訊問時,自已坦白承認偷竊的過程等。 解釋二: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起訴張三殺害李四,張三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自己殺死李四,並承認犯下殺人罪,這種以認罪為內容的被告陳述,就是「自白」。因此,自白是一種供述證據。需注意的是,自白是針對「自己」犯罪的供述,在兩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正犯對於自己犯罪的自白,縱使自白內容中提到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的情形,也不能被當作是其他共犯的自白。 由於自白是被告的陳述,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自白的呈現方式,並不一定要由被告在法庭上以口頭陳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情形,往往是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自白犯罪,由警察或檢察官將被告的自白記載在筆錄上,再將筆錄提交給法官當作證據使用。此外,被告也可以書寫「自白書」自白犯罪,甚至是被告在審判外向他人自白犯罪,若由他人紀錄下來,或是在法庭上轉述,也都算是被告的自白。 為了確保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律明文規定自白必須要具備「任意性」且「內容要與真實相符」,缺少任何一項,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自白不諱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所為的陳述。
任意性自白
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而不是被不正當方法所迫。
限時法
乃指專為特定時期之需而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則只要特定時限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例如民國33年所公布施行的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文字本身明白的揭示其有效適用期間為1年,但是又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證據能力
解釋一:在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中符合一定資格而可以用來判斷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稱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反之,則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例如:被告遭到刑求後的自白、證人遭受恐嚇後所為不利被告的陳述,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解釋二:指的是某一個證據,能夠被法院拿來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加以使用的「資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只能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依照種類分為「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及「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原則上,不管是人或是物,只要跟犯罪事實有關,就有「可能」成為證據。但是,並不是所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法院都可以拿來證明犯罪事實。 要成為能證明有罪的證據,還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是屬於有或無的問題,法院必須先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旦有了證據能力,法院才能進一步決定這個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到怎樣的程度。對於那些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因為欠缺當作有罪證據的資格,縱使被認為是證明犯罪的關鍵證據,法院不能夠使用這些證據,這就是所謂的「證據排除」。如果法院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拿來使用,並且用這樣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這個判決便有問題。
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能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有相當程度真實的證據,雖所要強化證據的,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要這證據與自白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讓人相信,才能屬補強證據。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利誘
提供利益引誘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帶有負面的意思)。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得使用利誘方法訊問被告;第156條第1項,以利誘方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交互詰問時,不得使用利誘方法進行詰問。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