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 號 判決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法,在學說上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與違法排除說等見解。本院認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28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制定協商程序,惟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立法理由明白敘述「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7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常業竊盜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固曾表明上訴人之自白有瑕疵,但所爭執者,洵為前開否認與本件無關之竊取蔡○倫、張○芳、程○杏、楊○珍、蔡○娟、李○惠、蘇○儀、吳○弘、林○興、楊○福等人財物部分及質疑被害人翁○瑟失竊時間部分,均不足認係對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相關被害人警詢筆…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870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49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一 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一 卷查原審審判筆錄未見有將此重要證物支票提示上訴人,以供辨認,核其調查證據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原審仍據而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 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於上訴人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一) 調查被告於警訊中是否曾遭不法取供,而以該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之供述為證據方法,難得其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憑認定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二)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投票
一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上訴人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一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63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惟上訴人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與綽號「阿龍」共同或單獨製造,而由「阿龍」交其持有…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 刑事案由煙毒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765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一)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7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
上訴人承認持用另案扣押之三支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手槍供本案犯罪之用,雖其自白為均係黑星手槍,與扣押之三支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手槍廠牌係二支黑星、一支紅星稍有不同,但其實際同為承認以另案扣押之三支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手槍供本案犯罪使用,其槍枝客體同一,僅廠牌自白與事實不符,仍…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 刑事案由貪污
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已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判決理由亦加論敘,第一審未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未為糾正,自有欠當。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323 號 刑事案由擄人勒贖
一 李○生為朋分贖金,事前同意,並於許○山、游○根擄走顏○羚後,應主謀者鄭○慶之電話通知,依計到顏宅臥底,協助鄭○慶監視顏○煌、邱○昭夫婦動態,以便因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共同正犯。 二 上訴人許○山在原審曾辯稱其在警訊之自白出於刑求,原審就此項…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4283 號 刑事案由殺人未遂
上訴人對於其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此項其親身經歷之事,原審已提示警詢筆錄,為上訴人所是認,此種情形,與提示證物水果刀之用意無殊,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水果刀,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刑事案由擄人勒贖
(一)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 (二)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上訴人係於一部分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其餘部分之竊盜犯罪,尚不合於自首要件 (至牽連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5390 號 刑事案由違反森林法
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檢察官以警訊中既已自白,不必翻供,乃任憑檢察官之意思而作供。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刑事判例案由偽證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
-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606 號 刑事判例案由誣告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59 號 刑事判例案由強盜殺人
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
自白
解釋一:犯人對於已發覺的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例如小偷被警察抓獲,在警局訊問時,自已坦白承認偷竊的過程等。 解釋二: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起訴張三殺害李四,張三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自己殺死李四,並承認犯下殺人罪,這種以認罪為內容的被告陳述,就是「自白」。因此,自白是一種供述證據。需注意的是,自白是針對「自己」犯罪的供述,在兩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正犯對於自己犯罪的自白,縱使自白內容中提到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的情形,也不能被當作是其他共犯的自白。 由於自白是被告的陳述,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自白的呈現方式,並不一定要由被告在法庭上以口頭陳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情形,往往是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自白犯罪,由警察或檢察官將被告的自白記載在筆錄上,再將筆錄提交給法官當作證據使用。此外,被告也可以書寫「自白書」自白犯罪,甚至是被告在審判外向他人自白犯罪,若由他人紀錄下來,或是在法庭上轉述,也都算是被告的自白。 為了確保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律明文規定自白必須要具備「任意性」且「內容要與真實相符」,缺少任何一項,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自白不諱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所為的陳述。
任意性自白
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而不是被不正當方法所迫。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證據能力
解釋一:在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中符合一定資格而可以用來判斷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稱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反之,則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例如:被告遭到刑求後的自白、證人遭受恐嚇後所為不利被告的陳述,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解釋二:指的是某一個證據,能夠被法院拿來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加以使用的「資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只能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依照種類分為「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及「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原則上,不管是人或是物,只要跟犯罪事實有關,就有「可能」成為證據。但是,並不是所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法院都可以拿來證明犯罪事實。 要成為能證明有罪的證據,還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是屬於有或無的問題,法院必須先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旦有了證據能力,法院才能進一步決定這個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到怎樣的程度。對於那些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因為欠缺當作有罪證據的資格,縱使被認為是證明犯罪的關鍵證據,法院不能夠使用這些證據,這就是所謂的「證據排除」。如果法院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拿來使用,並且用這樣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這個判決便有問題。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供述證據
所謂「供述證據」指的是以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證據。這裡所指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以外的人。以被告的陳述做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最常見的是被告的自白,以被告以外的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指的是證人或鑑定人。 由於人的陳述很有可能受到內在的動機或是外力的影響,而改變它的內容,為了要確保供述證據的可信性,法律規定或是法院實務,對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有如下的限制: 一、被告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要與事實相符,並且不能夠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二、傳聞法則:被告以外的人(指證人或鑑定人)在審判外所做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三、補強法則:對於特定人的證言,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這些證言因為具有較高的不可信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證言包括: 1.證人同時是告訴人時,指控被告犯罪的證詞 2.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被害人指控遭受性侵害的證詞 3.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購買毒品者,說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詞
限時法
乃指專為特定時期之需而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則只要特定時限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例如民國33年所公布施行的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文字本身明白的揭示其有效適用期間為1年,但是又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利誘
提供利益引誘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帶有負面的意思)。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得使用利誘方法訊問被告;第156條第1項,以利誘方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交互詰問時,不得使用利誘方法進行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