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推計課稅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用推估的方式來認定課稅基礎。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該用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能單憑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判斷。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量能課稅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主要是指國家應按照人民經濟負擔能力課稅,相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相同的稅捐(水平平等);不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不同的稅捐(垂直平等)。近年有逐漸發展出一些子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字第 2 號 裁定
案由:遺產稅。一、遺產稅之稅基量化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遺產之「時價」為準,無所謂「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當遺產為不動產中之土地者,其「時價」之認定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斷。 二、有關「移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債務」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同樣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其量化結果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與「公平課稅原則」之要求。 三、有關「移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而非類推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