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推計課稅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用推估的方式來認定課稅基礎。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該用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能單憑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判斷。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量能課稅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主要是指國家應按照人民經濟負擔能力課稅,相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相同的稅捐(水平平等);不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不同的稅捐(垂直平等)。近年有逐漸發展出一些子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
109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
甲將名下房屋出租於乙,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4 萬元,押金 8 萬元,租期十年,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三年租金總額高於房屋之課稅現值)。 問題一:如請求做成中英對照之公證書,公證費應如何收取? 問題二:如為假日辦理公證,公證費如何收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甲為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帳務、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乙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給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竟仍於民國 107 年 9 月間某日起至 107 年 12 月間某日止,每月均反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丙、丁、戊公司,充作丙、丁、戊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致丙、丁、戊公司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若干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甲之行為應如何認定罪數?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二
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贈與稅之課稅要件事實,提出客觀上財產移轉之證據並依職權查無對價移轉之原因事實,是否足認稽徵機關已就贈與稅之核課盡其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則該調查程序如主要係在調查有無逃漏稅捐,而逃漏稅捐又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致該程序實質上具有等同於直接聯結到為了蒐集追訴刑事責任資料之作用,則: 問題㈠受調查者可否主張「緘默權之保障」,拒絕陳述備詢? 問題㈡若受調查人對於行政調查之報告義務,得主張緘默權,拒絕陳述,則稅務人員於調查時如未告知受調查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致受調查人未保持緘默,進而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嗣稅務機關以受調查人於調查時之陳述為證據,移送追訴刑事責任,則受調查人於法院審理中,得否主張稅務人員於調查時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為由,主張其於稅務人員受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各級行政法院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6 則
原告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撤銷」時,是否需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 1026 號
按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有移運煙葉,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等等行為,應處以查獲物時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漏短報應課稅所得額,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此外,類此應處若干「倍」罰鍰之規定,於稅法中恆所常見。惟所謂「倍」字,究係指連同現值或漏稅額計算,加倍處罰 ? (例現值為一百元,處罰一倍則為二百元) ,或不適用漏稅額計算,即於漏稅額之外處以一個漏稅額之罰鍰 ? (如上例,即罰鍰為一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