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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17 號 判決

108 年 03 月 20 日

案由:遺產稅事件。一、為解決因租稅規避導致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認為稅捐機關得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1 第 6 項乃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調整課稅。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 二、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關於法院就課稅處分的審判範圍係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此觀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因此,以往行政救濟實務上,採用學說上所稱之「爭點主義」,以個別的課稅基礎或事實作為審理對象及決定、判決對象的作法,隨著上開法律的施行,即應有所改變。又「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 21 條第 3 項本文所明定。此乃應納稅額為課稅處分規制內容,除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者外,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其查明事證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亦即以課稅處分為審理及判決對象。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第 6 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3 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5 號 判決

103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贈與稅事件。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範之範疇。 二、又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74 號

95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營業稅。「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397 號解釋係基於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3 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惟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計算方式之合理性,在事物的本質上,仍具有推計課稅之性質。而推計課稅之合法性,乃屬專業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 「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配合原則,營業人之進項如係用於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以及按特種稅額方式計算稅額之銷售額,其進項稅額應不得扣抵按一般營業稅額方式計算之銷項稅額,以避免用於銷售免稅(或特種稅額計算稅額)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額發生實質的退稅。但此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方式,在事物的本質上,仍具有推計課稅,推定兼營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投入與其應稅及免稅之銷售額間存在著相等之比例關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徵納公平原則,須維持著應有合理的投入與產出關係,避免不合理的關係。」 參考法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3 條(81.08.25)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115 號

95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虛報進口貨物。「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87.10.2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4 條(94.01.19)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2 號

95 年 06 月 28 日

案由:娛樂稅。「按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本件上訴人之入場券票價內所含纜車來回費用及樂園清潔維護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其中纜車來回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考量該項費用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重要因素,乃減除內含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計得全票 64 元、半票 38 元,據以計算娛樂稅稅額。但就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在計算其娛樂稅之課稅基礎時,亦應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若有內含,則應減除之;又若有未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致其內含之而未予減除之,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不得以其作為課稅基礎,進而計算娛樂稅之稅額。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補充狀所陳明其對於有關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之娛樂稅課稅基礎之計算過程,有未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即逕以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全票 52 元、半票 38 元,作為課徵娛樂稅之課稅基礎,進而以其計算娛樂稅之稅額,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難予以維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5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娛樂稅法 第 2、6 條(91.05.15) 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 3 條(89.08.08)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8 號

94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經財政部 83 年 2月 8 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加以肯認,原處分及原判決予以適用,自無不合。茲有疑義者即所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有無重疊而應予剔除之爭議。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以各項收入為計算分攤無法歸屬費用及利息之基準,所謂收入係指未經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原始取得金額。次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對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選擇放棄緩課或存入集保帳戶,應於當年度依前述函釋意旨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如其轉讓原因為「出售」,則另生證券交易應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計算損益情事。因證券交易及股利收益於定義、稅法依據及成本計算上均有不同,是無同一筆免稅所得重複承擔二次費用情形。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92.06.25)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65 號

94 年 01 月 19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82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9 款係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至於修正後該款之規定則為:「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可知,82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9 款主要是增列關於「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之規定。其所以增列此但書規定,乃因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土地未供作營業使用時,因非屬固定資產,其因此所投入之相關成本皆不得以之作為當期費用認列,必須遞延至土地出賣時,始得以之作為收入之減項而認列;反之,若該土地係供作營業使用,基於收入之一部係由使用土地得來,故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應認係為獲得該收入而投入,自當予以當期費用認列。惟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對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之處理不同,財務會計認應列為當期費用,而稅務會計認列為遞延費用,為杜爭議,乃將之於查核準則中明確規定,而財務會計上此原則之處理,則係源於出售土地之增益,係屬免稅所得,並因該土地非供作營業使用,故因此而衍生之支出(利息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即不應於當期費用中認列,且因其係屬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自應歸入免稅項下,作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始合課稅公平原則;至於營利事業因購買非固定資產衍生之利息支出,經轉列遞延費用,致產生之盈餘,則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處理上之「時間性差異」問題。可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 97條第 9 款但書規定,係本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當然解釋,此但書之增列僅是將此原則於此類事實之處理予以明確化,並非創設新的處理原則,與公平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7 條(81.01.13)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7 條(86.02.26)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40 號

87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 (一)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 (二)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 (三)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例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 (四)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原核以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予計算,且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免稅所得之規定,原查將系爭免稅所得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為簡化該項免稅所得有關轉投資利息及各項費用之核計方法,僅係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屬公司全年所得額之一部,自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闡釋,與母法並無牴觸,與公平原則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

86 年 09 月 10 日

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 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迭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其理由係謂:「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 (即再審原告,以下同)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即再審被告,以下同) 以其係純○公祭祀會派下員,本年度取得該會出售土地所得三千萬元,漏未申報,除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同其另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五九、七二七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一、四九○、四○○元 (計至百元) 。原告申請復查,獲准核減其他所得一五、○○○、○○○元,並核減罰鍰八、七四五、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出售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祭祀公業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時,係屬農地,依土地法規定,因財團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根本就不可能捐助給為財團法人之純○公祭祀會,事實上也無捐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之情形,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故該土地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查系爭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竹○子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公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原告及其弟王○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原告及王○博簽收,業已兌現,係由原告之女王○婷兌領,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原告及王○博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是與原查核定之差額一五、○○○、○○○元准予核減;又短漏稅額亦應變更為五、四九○、四四○元,且審酌違章情節,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二、七四五、二○○元 (計至百元) ,其差額八、七四五、二○○元亦准予核減,並無不合等情,業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佐證,洵屬可採。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此觀同卷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原告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至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其女王○婷,課徵其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一節,核屬另案問題。且被告認原告取得該款項後,又贈與其女王○婷,併為課徵其所得稅及贈與稅,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調查純○公祭祀會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要依據,為再審原告系爭三千萬元中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同) 係取自「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而非取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惟查上開「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均為王○東,其董事地址均無不同,而「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認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再審原告及其弟王○博簽收………」參諸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供證:五十一年以前該祭祀會之祖產都登記在王○東、王○、王○春、王○成四人名義之下,同年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才登記為該祭祀會名下,該祭祀會之六位董事只有王○山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賣予盧○仁共價二億五千萬元,派下員丁口數約一千人,支付約一億元 (每丁口一萬元) ,派下員二十八人,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 (每名派下員分三十萬元) ,代書費用五百萬元,介紹費三百萬元,王○雄 (再審原告) 在派下員公告期限最後一天向嘉義區公所異議,主張其為派下員,經王○田及代書蕭○造北上協調,王○雄表示要三千萬元代價,才願撤銷異議 (拋棄派下權) ,所以在土地買賣當日王○雄在蕭代書事務所拿走現金二千七百萬元,數日後再取走三百萬元………」,及系爭土地出售之代書蕭○造在上開調查站供證:「王博雄於區公所核發二十八位派下證明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同意收受三千萬元後撤回異議,買賣當日乃以買方盧○仁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先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王○雄當場簽收據及撤回異議證明書,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判決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亦因再審原告己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再審原告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 (僅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相差甚多),再審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以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仍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核難採信。蓋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縱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本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參看) ,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已附呈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起訴意旨,仍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11 號

85 年 10 月 17 日

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松德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押金已併其他閒餘款項存入銀行,其利息收入已自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將核定押金併計其已申報租賃所得,乃重覆課稅,且押金是否存入銀行,類此事實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則所舉利息扣繳憑單之利息達七四、○三一元,應可認定包含系爭二十五萬元押金之利息在內,顯已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房屋,因起租日一再變動,致存款日期及金額不能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載有所得給付年度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八十二年度,並未確實載有扣繳利息之所得期間及何筆存款之利息。衡諸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則依採證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二年一月領取利息扣繳憑單即為押租金收入存款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收入之押金用途已依法申報繳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有違租稅中立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況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項目本各不相同,稅額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原告不將應屬租賃所得之押金收益列入租賃所得申報,而改列入利息所得申報,致發生舉證困難,乃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自己應承擔之結果,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808 號

84 年 11 月 09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原告生產之高發泡規格之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售價亦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則其原料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從而產銷成本無法核實,原告雖提出生產紀錄簿影本為證,然經核閱其單位、規格多未記載。僅籠統之產銷數字,何能為產銷成本之正確核稽,且與原處分卷附資料亦不一致。是其一再主張且勾稽相符云云,既乏具體證據以證,空言主張,殊不足採信】一、本件關於銷貨退回部分:按「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具憑證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退回三一七、一四○元,被告原查以其未依規定製作存貨沖轉記錄,乃未准認列。原告以其係採實地盤存制,平時對銷貨及銷貨退回不作存貨汁銷記錄,僅於期末實施盤點,並計算存貨及銷貨成本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銷貨退回為高發泡一○、五七一碼,原告雖有取具買受人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惟與原發票存根聯核對,數量不符;又原告本年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明細帳,且查其製成品製銷存貨貨明細表所載,本年度高發泡產製數量為一、六七一、四四三碼,期初存量及期末存量均為零,而本年度其銷貨該產品開立發票總數量為一、六七一、四四三碼,扣除銷貨退回一○、五七一碼後,本年度銷貨淨數量為一、六六○、八七二碼,則期末存貨應為一○、五七一碼,與原告申報數為○碼,相差一○、五七一碼。再者,系爭銷貨退回三一七、一四○元,原告既未自行存貨沖銷,亦未提報期末存貨,應不准認列,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被告機關業認定其期末存貨為一○、五七一碼,其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作更正分錄轉列八十二年度期初存貨,且其於八十二年七月結束營業前全數出售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訴稱其銷貨退回證明單原僅填總金額,未填數量及單價,係於入帳時補填,其依訂單生產,故無存貨,該銷貨退回係屬漏計,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更正補列;其既已取得合法憑證,並已補列存貨,應予認列云云。本部分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有提出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證明單,惟與原發票存根聯核對,其單價、數量均不符,原核定未准認列,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遂駁回其再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主張:伊之存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實地盤存制計價,故銷貨退回不必沖轉存貨。銷貨退回漏計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更正分錄補列,並於八十二年度全數出售。該銷貨退回已依規定取得銷貨退回證明,惟漏列數量及單價,縱補填後之數量及單價與原發票不符,亦不影響八十一年度之銷貨、銷貨退回、銷貨成本及期末存貨之金額,即不影響銷貨毛利云云,惟查原告取具之買受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之數量及金額與原開立之銷貨發票不符,亦無法勾稽,其列報銷貨退回金額即有不實,縱其主張屬實,亦應於期末實地盤存後,補作調整分錄,原告既未將退回之商品記入存貨帳,原核定未准認列銷貨退回,並無違誤。至原告復主張因該銷貨退回已轉列八十二年度製成品存貨,並全數出售,是否有重複課稅乙節,固舉八十二年度存貨更正帳簿、發票及銷貨退回證明單以實其說,惟查該銷貨退回原告是否轉列八十二年度製成品存貨,並全數出售列報於當年度營業收入,未據提出該年度之申報資料以證,且事屬被告於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待查明依法處理之問題,尚不生重複課稅之情事, 原告為此主張,亦無可取。 ) 二、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於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係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之製造業,其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七、九五○、一四二元,原核定以原告係產製高發泡,其產品依客戶要求有碼、片、支及床,且有不同尺寸之長、寬、厚度,經核其帳載之製成品單位為碼及片者,並無規格,無法與銷貨規格勾稽,其製成品單位為床者,係以原料片組,其製造過程與市場常情亦有不符,其產銷存無法勾稽,乃依高發泡之銷售收入一九、一○七、三三一元按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一○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其營業成本為一四、九四二、七一八元,營業淨利為二、三七四、一九四元,惟核定後之所得額較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高,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利淨利一、九六一、八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四七九元,核定原告所得額為一、九六八、三一五元。原告以其製成品為高發泡,其主要原料亦為高發泡,依客戶要求以片、床、支或碼單位出售,其進耗銷存數量均相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產製高發泡產品(碼、片、床),其購進之原料亦為高發泡,因依客戶要求之規格裁切,接合後始行出售,與一般買賣業之單純買進賣出不同;又原告八十一年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明細帳,且未能提出按產品規格編製之產銷存明細表,另部分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與數量,成本帳證記載不全,進(產)銷存貨數量無法勾稽,其產銷成本無法核實認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主要係購買高發泡,依客戶之需要裁切,雖非買賣業,與製造業亦有差別,僅為簡單之加工業;其經營規模不大,會計制度無法像大規模企業一般嚴謹,其產品規格大小、厚薄、長寬係應客戶需要,沒有統一標準可循,只能依產品不同銷售單位予以分類來分析耗用原料情形,以小企業能力,實無法按規格大小、厚薄、長寬來分類及分析其各別原料耗用情形,其按不同銷售單位來分類及分析其原料耗用,其製成品及原枓之進銷存應可勾稽。又以「床」為單位之原料,有些進料廠商習慣以「片」開立發票,又因不同單位之進料無法相加,故只能在分類帳上分開記載,並在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上分開列示,被告機關所稱部分進料憑證未詳列規格及數量,係因廠商於開立發票時未注意,其已予以補正,該數量之多少,僅屬是否有原枓超耗之問題,稅法上並未規定應以何種規格分類來分析原料耗用情形,不能以其未予細分即認定其成本帳記載不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之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原物料進耗存明細帳亦未按各種產品規格、厚度分別詳列,無從勾稽,與原料是否超耗無關。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三五○八三號函頒之「八十一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始得予以書面審核,原告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訴應准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自行調整所得額一節,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除執前詞外,並訴稱其製成品係以單位為分類,各類之進、耗、存數量仍可勾稽,且其已依規定記載進料、領料,並依規定設置生產記錄簿,製成品與進(產)耗(銷)存貨數量相符,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除原處分及原決定經已論明者外,又原告補提之生產紀錄簿僅於每月一日記載生產數量,並未如其所稱依訂單生產逐批記載生產數量及製成品明細表,部分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及數量,且其生產之高發泡規格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其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明細表亦未按各種高發泡厚度分別詳列,又未提供客戶訂購單供核,其成本帳不全,進(產)銷存數量無法勾稽,產銷成本無法核實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再訴願,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伊既已依規定記載進料領料,並依規定設置及記載生產記錄簿,且依銷貨「單位」大分類計算之營業成本及課稅所得額與以「規格」細分類之結果相符,且其產銷存數量勾稽結果亦相同,故本案營業成本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惟查原告生產之高發泡規格之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售價亦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則其原料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從而產銷成本無法核實,原告雖提出生產紀錄簿影本為證,然經核閱其單位、規格多未記載。僅籠統之產銷數字,何能為產銷成本之正確核稽,且與原處分卷附資料亦不一致。是其一再主張可勾稽且勾稽相符云云,既乏具體證據以證,空言主張,殊不足採信。至其請求應准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自行調整所得額乙節,已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論明,已如前述,原告為此請求,顯難准許。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568 號

79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係於本案進口後發布之法令,而刑罰之從新 從輕原則於行政罰並非當然適用,自難溯及適用於本案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又「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委由中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新加坡產製"GALVANIZEDIRON WIRE" 乙批,計一七、五○○公斤 (進口報單DA─七七/○八四四/○○○二號) ,因原告前曾於七十七年五月間進口該項大陸產貨物經錄案退關之記錄,被告機關經於查驗本案進口貨品後,取樣送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鑑定結果,為匪偽物品,遂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首揭法條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二八○、九○五元,並將貨物沒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涉案貨物係在新加坡採購,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輸入許可,並於進出口報單載明生產國別為新加坡,倘為大陸產品,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知情,依78.06.09經濟部發布之「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應請准按間接貿易之例,課稅放行或錄案退關,被告機關竟為罰鍰、沒入之處分,實有欠妥云云。惟查本件涉案貨物,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產農工原料品範圍內貨品,有經濟部77.08.05經 (七七) 貿二三八四九號公告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產原料項目表」可按 (刊海關業務法規及作業規定彙編四○○─一二頁)依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八條「匪偽物品鑑定,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隨時向港澳及海外地區搜集匪偽出口物品之樣品,並詳列說明書送交各港口、機場海關檢查組及台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作為檢查取締之依據。」、「凡查獲無標誌且未經搜集樣品之匪偽物品,均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作專案調查,或邀請專家鑑定之。」之規定,本案既經被告機關依法將所取貨樣連同一切有關文件,一併送請權責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為專案查證後,再經疑似匪偽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匪偽物品無訛,亦有被告機關77.02.25(77)中普業字第一四○○號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08.16(77)剴理字第四一○○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 ((77)進第三二一號) 可稽,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庸置疑;且查,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新加坡進口與本案同量之相同貨品,經查明為大陸貨品,依財政部71.11.07(71)台財關第二五四一一號函規定錄案退關在案,有財政部高雄關77.05.30(77)高前字第二三八號函及「不屬於農工原料品範圍之匪偽物品進口錄案清表」影本附卷可考,復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機關於查明本件涉案貨物為非得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後,依財政部(72)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示「進口大陸物品,經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後,如再度進口者,即應量予處罰」及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難謂無據。原告雖又提出輸入許可證影本七件 (原證五─九號) ,主張該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間,先後自新加坡進口同類貨品,均經海關課稅放行在案,本案情形相同,竟遭罰鍰、沒入,足證原告確屬不知情,依經濟部78.06.09「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十條:「廠商依規定程序所輸入之貨物中,有未經核准之大陸物品,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規定,應准錄案退關云云。惟查,原告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新加坡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品,經查明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後,予以錄案退關警告有案,原告此次又從新加坡進口同量之相同貨品,亦經查明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俱見前述,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涉案貨品為大陸產品云云,已難採信,其所呈案七件貨品進口證明文件,真相如何固已無從推臆,惟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涉案物品非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或原告不知情,則明白無疑,所辯尚無可取。況查上揭「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係於本案進口後發布之法令,而刑罰之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並非當然適用,自難溯及適用於本案,原告主張仍無可採。又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其成立不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一有違法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以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原告所稱不知來貨為大陸產品乙節,縱屬實情,既非初犯,亦不得據以免罰及要求再度錄案退關。原告猶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違法,難謂有理。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332 號

79 年 03 月 08 日

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七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屬課稅之依據,其以年度為範圍,尚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工廠於某一時間未連續排水或已停工數月之證據。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72.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違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前段第二十條所規定,又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指違反前開規定,經處以罰鍰處分後,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改善報請查驗符合規定之日止,均無需再每日派員取樣檢驗,即得按日填發處分書連續處罰而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依當時主管機關職權,以衛署環字第四八四○六九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宏展漂洗廠,為未經登記之工廠,從事服裝漂洗作業,由於無廢水處理設備,致其排放之廢水,未能有效處理,直接排放於排水溝,再注入曾文溪,嚴重污染水流,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採樣檢驗結果發現,通知被告機關依法課處罰鍰四千元,並限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施工改善,逾期未遵行按日連續處罰,有原處分卷附上開省府函及處分書,罰鍰存根聯等足證,原告既不否認此等事實,復未提出改善之證明文件報驗,則被告機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派員取樣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排放廢水,懸浮固體一六四○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六六○毫克/公升,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自該取樣日起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並於各該課罰處分函內,說明按日連續處罰期間內,原告如無生產時,請提出有關證明,報經核實後,予以扣除當日罰鍰之意旨,亦有檢驗報告,與各該函件附於原處分卷足證,原告未向被告機關提出各該停工未排放廢水之證明,事後空言主張其係家庭式代工所,有工作即做,並非連續工作,且其已停工數月未做,指摘被告機關未查明事實即予處罰為違法,尚不能以採,至所舉七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屬課稅之依據,其以年度為範圍,尚不得據以證明其於某一時間未連續排水或已停工數月之證據,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函,雖係就排放廢水之事業單位而為解釋,但並不限於已登記之合法工廠始有適用,原告既以漂洗廠為事業,自在適用之列,殊不待言,本件原處分,除再訴願決定已撤銷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予維持,亦俱屬洽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合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1622 號

78 年 08 月 02 日

案由:商標異議事件。○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為原處卷 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戶籍謄本所載明,其所留遺產即系爭六十九筆作農業生產用土地,經政府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發布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內編定住宅區與商業區等為非農業區用地。亦為原告起訴意旨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提出之申請書所敘明,依法已不繼續作農業使用,從而縱該等土地地目至今仍為田、旱 (按依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其中有五筆地目為建) 。並繼續被課徵田賦且該林口特定區之開發尚未完成,亦無從適用首揭規定得減半免徵遺產稅,原處分否准其減半課稅之請求,難謂無據,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應非違誤,原告藉口該特定區之開發係採重劃方式辦理,必須受制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釋意旨應減免遺產稅,主張凡土地之使用受限,而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均應放寬適用減免之規定,非僅無據,且核所敘上開財政部釋示函內容,係指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而,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援用,末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固係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時有關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亦為此而作限制,與原告主張由彼等多數非共同生活戶共同繼承之情形有別,惟查農業用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以有自耕能力者繼承為原則上開規定就是為鼓勵二人以上共同繼承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之獎勵,若非由一人繼承者,即無給予獎勵之可言,原告既不符一人繼承之規定,又不合首揭能繼續耕作要件。 參考法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70.06.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 條 (72.08.01)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73.09.07)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1476 號

78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為原處卷 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戶籍謄本所載明,其所留遺產即系爭六十九筆作農業生產用土地,經政府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發布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內編定住宅區與商業區等為非農業區用地。亦為原告起訴意旨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提出之申請書所敘明,依法已不繼續作農業使用,從而縱該等土地地目至今仍為田、旱 (按依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其中有五筆地目為建) 。並繼續被課徵田賦且該林口特定區之開發尚未完成,亦無從適用首揭規定得減半免徵遺產稅,原處分否准其減半課稅之請求,難謂無據,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應非違誤,原告藉口該特定區之開發係採重劃方式辦理,必須受制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釋意旨應減免遺產稅,主張凡土地之使用受限,而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均應放寬適用減免之規定,非僅無據,且核所敘上開財政部釋示函內容,係指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而,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援用,末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固係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時有關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亦為此而作限制,與原告主張由彼等多數非共同生活戶共同繼承之情形有別,惟查農業用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以有自耕能力者繼承為原則上開規定就是為鼓勵二人以上共同繼承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之獎勵,若非由一人繼承者,即無給予獎勵之可言,原告既不符一人繼承之規定,又不合首揭能繼續耕作要件。 參考法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70.06.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 條 (72.08.01)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73.09.07)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783 號

76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六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係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依「程 序重新之原則」,適用該準則進行查核,難謂其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15 條 (61.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行為時所得稅法 (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六十二年至六十三年間,因承建華○大樓收入六十二年工程款部分,計三五、五七四、二一二‧五九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查獲。被告機關以其中一六、八九○、五九二‧九五元業經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認定,其漏報所得已確定,其餘一八、六八三、六一九‧六四元包括六十年二月六日收取○○貿易開發公司第一期款一三、九○○、○○○元,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取○○紡織公司及○○汽車製造公司第一期款三、一八九、○八○元及一、五九四、五四○元,三筆合計一八、六八三、六二○元 (四捨五入) ,係原告之營業收入,雖因查獲時已逾核課營業稅期間 (五年)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補徵營業稅,但係尚在首揭法條,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期間內,乃據以按包作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減除其營業收入之成本後,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之三五、五七四、二一二‧○九元工程款僅係「代收代付款」性質,並無實質所得,被告機關未依職權就其保管之憑證為必要之調查,其稽徵程序,顯有違法;又被告機關依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四○號函示及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發布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前述收入之「原始憑證、影本」為唯一之「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情,第查: (一) 原告與○○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公司、○○汽車製造公司、○○有限公司及陸○奎訂立「委建大樓合約書」,承建華聯大樓,該合約書除有「委建」字樣外,並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由客戶分期繳納,原告如逾期完工應給付客戶違約金,且原告於將該大樓轉包建業營造廠所訂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建業營造廠與各業主無直接契約行為,原告與建業營造廠間之權利義務與各業主無關,足見原告係自負盈虧,全盤負責華○大樓之建造工程,其所收受分期工程款,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已為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雖仍主張其為「代收代付款」性質,並提出○○貿易開發公司、○○汽車公司、○○紡織公司、陸○奎證明書四件為證,惟查其中○○貿易開發公司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收取之工程款係代收代付,其餘三紙證明書雖謂委託原告為代表負責籌劃監工統籌支付工程款云云,既與合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二) 至於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號函及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既屬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則依「程序重新之原則」,縱然被告機關適用上兩項法規進行查核,亦難謂其所進行之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代收代付」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

71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係以法律課予被 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至被告機關已依其它方法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征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安街一五六巷十九號房屋,除一、二樓自用外,三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逢甲大學企管系一年級學生陳麗鳳等人,四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同校合經系二年級學生吳惠群等人住用,六十八年全年度租金收入共六六、○○○元(三樓三六、○○○元,四樓三○、○○○元),此項事實業於被告機關指派稅務人員前往實地調查時,查明無訛,有「租賃所得調查紀錄表」影本附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內足憑。被告機關乃於依費用率百分之三十八計算扣除必需費用二五、○八○元後,核定原告該年度租賃所得為四○、九二○元,發單補征原告系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目規定,自屬其職責之所當為。又查稅捐稽征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係以法律課予被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並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調查人員之規定,是故稅捐稽徵機關已循其它方式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時,要無違法之可言,尤與其查得資料之效力無關。原告以被告機關未踐行通知原告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程序為詞,指責不合,乃屬誤會。從而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補征本件系爭所得稅,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尚無違誤之處。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

70 年 06 月 01 日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一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彪,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財政部 66.03.09 (66)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本件原告六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虧損之未扣除餘原四、一三○、六一一‧四○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依財政部 (68) 台財稅第三五四二二號函指示及 (66)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及第三七五三七號函規定,將前開核定虧損餘額,由原告六十五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三七、○八三、八七三‧二○元內,先行抵減,因扣除後,已無虧損餘額,故被告機關不准原告再以上往核定虧損餘額在六十六年度純益額內扣除,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 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固經行政院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准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暫行停征所得稅,並經財政部 65.12.16 (65) 台財稅第三八三一六號函示其旨,惟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商及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買賣有價證券或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如有包括有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者,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事業單位,不適用停征交易所得稅之規定,至其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專業或其證券交易是否為其經常之業務,應非所問」,亦經財政部 67.07.25 (67) 台財稅第三四九三三號及 68.02.24 (68) 台財稅第三一七一一號分別函釋甚明。本件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投資」業務,依前述函釋,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事業單位,不在停征交易所得稅之列,至為明顯,原處分將其出售股票所得新台幣九、七一三、○六一‧二○元,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39 條 (63.12.30)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778 號

69 年 11 月 24 日

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一般貨品外銷均有一定之品質,來貨既經准許外銷,則其品質自不得低 於出口價格之標準,原告申報價格偏低海關自得依此標準改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65.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自菲律賓進口椰子一批,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敗政部基隆關按發票價格FOB每顆美金○‧一○元申報關稅,經該關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暫接受其申報價格課稅放行,嗣經審核發現原告申報價格偏低,乃按駐菲機構查得之價格FOB每顆美金○‧二八元改估其完稅價格,並發單補徵差額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椰子為次級品,且有發生損壞情形,認海關所核估價格與其實際進口價格相差甚巨。經查本件來貨進口時原告並未於進口報單上註明來貨等級,於會同海關查驗時,亦未經海關驗貨關員在報單上批註等級,且查驗結果,又未據原告提出異議,迨貨物放行後始主張來貨為次級品,已難採信。原告所稱菲律賓中央銀行規定最低出口價格每顆○‧二八美元,係指品質有一定大小及鮮度規格之特級品一節,查一般貨品外銷均有一定之品質,菲律賓中央銀行規定最低出口價格為每顆○‧二八美元,即表示貨品之價值低於此水準者不得外銷,本件來貨,既經准許外銷,則其品質自不得低於出口價格之標準,海關依此標準改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原告所稱來貨損壞率甚高故為次級品,特級品在營運途中不致損壞等詞。按椰子之所謂特級品,應指其鮮度及大小品質等項特佳者而言,當非以是否易損壤為準,原告所稱易受損壞即為次級品一節,初難遽採。本件來貨查驗現場雖有水跡及部份椰子有落蓋情形,但並無破損紀錄,亦未據原告將破損情形報備,會同查驗之原告代表人,亦未表示意見,顯見縱有破損,亦不嚴重。原告主張損壞者達一○、六二五個,難予採信,所提中信公證公司之報告書係私文書且係事後所作成,亦難徵信,本件來貨輸出國為菲律賓,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委託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代為查價,該辦事處經濟組以太菲經發(68)B2/1一五一號函復來貨價格為FOB每顆○‧二八美元,該項查報價格甚為合理,已如前述,基隆關據以改估完稅價格,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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