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推計課稅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用推估的方式來認定課稅基礎。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該用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能單憑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判斷。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量能課稅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主要是指國家應按照人民經濟負擔能力課稅,相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相同的稅捐(水平平等);不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不同的稅捐(垂直平等)。近年有逐漸發展出一些子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
97 年判字第 550 號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75 年判字第 403 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產課稅。
64 年判字第 727 號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63 年判字第 673 號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
62 年判字第 642 號
遺產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各繼承人既各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繼承其夫之遺產,尚另有其子為共同繼承人,雖與再審原告同列一戶,且已成年,均應為遺產稅課稅之對象,再審被告官署竟以再審原告為課徵遺產稅之唯一納稅義務人,於法自有未合。
62 年判字第 491 號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62 年判字第 349 號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62 年判字第 335 號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62 年判字第 52 號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61 年判字第 565 號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61 年判字第 296 號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61 年判字第 33 號
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60 年判字第 810 號
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 及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60 年判字第 295 號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60 年判字第 184 號
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人低報現值,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故申報現值低於實際現值時,始有評定現值之適用,反之,評定現值低於申報之實際現值,則評定之現值顯屬不合實際,自不足為計徵課稅之根據。
60 年判字第 37 號
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被繼承人生前營利之所得,於繼承開始時,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不得更就其某一年度之所得,為計徵遺產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對於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計徵課稅外,更就被繼承人生前於五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遺產稅,自欠合理。
59 年判字第 550 號
查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用,固為便於計徵課稅,同時亦為收受價款之憑證。各貨運業之運費,有先收後運者,亦有先運後收者,情形既不盡同,自應以實際收受運費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否則營業行為 (承運貨物) 發生時如未收取運費,自無預掣收費憑證之理。再就納稅義務而言,貨運業在未有實際之營業收入前,亦無先行墊繳稅款之義務,故臺灣省財政廳 (四八) 財一字第五二三九四號令節開:「凡貨運運抵時結付運費者,准於送達貨物收款時,由到達站開立統一發票」,是項指令雖係對於汽車貨運業開立統一發票之釋示,然於其他貨運業之收費情形相同者,自非不能援用。
59 年判字第 233 號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59 年判字第 202 號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59 年判字第 105 號
各級農會本身經營之業務,得比照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法經營之合作社」免納營業稅。如超出農會法令業務範圍或接受委託業務而與一般營業機構之營利業務相同者,仍應依法課稅。
59 年判字第 87 號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58 年判字第 474 號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