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推計課稅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用推估的方式來認定課稅基礎。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該用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能單憑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判斷。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量能課稅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主要是指國家應按照人民經濟負擔能力課稅,相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相同的稅捐(水平平等);不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不同的稅捐(垂直平等)。近年有逐漸發展出一些子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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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3 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與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開立於同一受理銀行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4 條
-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5 條
-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二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之: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6 條
-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 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時,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7 條
-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8 條
-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0 條
-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 2 條
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 3 條
產製廠商申報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稅數量相差懸殊,或產製廠商接受他廠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而以假買賣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稅負,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應予調整完稅價格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 4 條
國產飲料品容器成本、受託打造車身或特殊型式車輛,以及冷暖氣機用主機等之通常價格之標準,主管稽徵機關應蒐集有關資料定期分析檢討,如遇漲跌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檢附有關資料,研擬調整通常價格標準意見,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 5 條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3 條
-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經申請核准並於規定期間內匯回之境外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綜合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前項個人境外資金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 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經申請核准並於規定期間內匯回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前項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收益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4 條
- 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及境外轉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三、營利事業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 四、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 前項第三款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最遲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補送,逾期補送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5 條
- 稽徵機關受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後,應進行適用資格審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申請資料函送申請人指定受理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表示審查意見。
- 前項受理銀行應於申請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稽徵機關,並由稽徵機關於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將適用資格審查結果併同受理銀行審查意見函復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受理銀行審查不符合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定。 三、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之規定。
- 前二項審查經稽徵機關或受理銀行認有應補正事項者,應分別由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通知申請人於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所定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
- 稽徵機關函復申請人時,應副知受理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及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