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企業:指適用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在臺灣地區,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者;在澳門,指依澳門法律規定,因設立登記地、總機構、實際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者。 三、航空運輸:指依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規定,以航空器從事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業務。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主要目的係於另一方境內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航行。 四、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指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澳門稅務主管當局:指澳門指定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之機關或人。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登載帳簿、計算稅額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取得前條規定之收入,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檢附載運客貨收入清單。
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對於其稅法之重大修正,應通知澳門稅務主管當局;對本協議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得洽澳門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