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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第 6 條

  1. 1.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2. 2.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收據,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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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第6條規定如下: 1. 如果澳門的航空企業居住者已根據所得稅法第88條的扣繳比率標準繳納了符合第3條規定範圍的所得或利潤的稅款,則他們可以在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和扣繳單,向原來負責扣繳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多付的稅款。 例子:如果澳門的航空企業居住者根據所得稅法第88條的扣繳比率標準已繳納了某年度的所得稅款,並且後來發現他們實際應繳稅款比扣繳的稅款少,他們可以在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和扣繳單,向原來負責扣繳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差額。 2. 如果根據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的規定,已經辦理了符合前項規定範圍的所得或利潤的結算申報或納稅申報,則可以在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申報書和繳款收據,向原來負責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多付的稅款。 例子:如果澳門的航空企業根據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的規定,已經辦理了某年度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納稅申報,並且後來發現他們實際應繳稅款比申報的稅款少,他們可以在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申報書和繳款收據,向原來負責申報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差額。 參考資料: -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第6條 - 《所得稅法》第88條 -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第3條、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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