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推計課稅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用推估的方式來認定課稅基礎。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該用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能單憑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判斷。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量能課稅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主要是指國家應按照人民經濟負擔能力課稅,相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相同的稅捐(水平平等);不同負擔能力的人,負擔不同的稅捐(垂直平等)。近年有逐漸發展出一些子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
法律字第 10903504160 號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發放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係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以協助產業降低損失及復甦,如對之課稅或可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因應疫情發放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如經匯入業遭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而扣押之金融帳戶,是否仍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因涉司法院權責,宜由該院表示意見
法律字第 10503516410 號
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及徵起,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法律字第 10503506800 號
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究屬買賣契約或屬混合消費借貸與投資或其他內涵之無名契約,宜參照民法第 345 條、第 474 條等規定,併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就具體個案審認,又是否就所付資金低於抵費地時價差額部分認屬所得課稅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審認之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300231670 號
印花稅法第 5 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參照,雙方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所訂立書面物權契約為主管機關課徵印花稅依據,又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應屬具有契約性質憑據,而法院所作成和解筆錄亦係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所書立,惟是否課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始為一致
法律字第 103035107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參照,如國稅局為辦理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財稅行政」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惟仍應注意同法第 5 條規定,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法律字第 1030350193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等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辦理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 2 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6 款等相關課稅業務所蒐集涉及個人資料各該課稅資料,符合上述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調查課稅資料」範圍,宜由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法律字第 1020062289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規定參照,如提供非納稅義務人相關文件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符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法律字第 1020350736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6 條規定參照,各地區國稅局倘基於稅務行政特定目的,於「納稅服務及國稅各項課稅資料運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等課稅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本人,即符合上述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規定,無須另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法律決字第 102000299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租稅稽查蒐集個人資料,符合該法規定,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就辦理租金補貼方案保有的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亦符合同法「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法律字第 10100145300 號
房屋稅條例第 14、15 條規定參照,公有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條例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立法目的及衡酌經濟上意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各移送機關均已函復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律字第 1000015331 號
參照土地法第 97 條及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前者立法政策係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後者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對出租人核實課稅,兩者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法律字第 1000011668 號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為有效規定,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時該規定已失效,仍得以其於行為時仍屬有效,而維持原核定之意見。惟另有學者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處會規字第 1000017505 號
核課稅捐處分原則上係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法律或事實縱於課稅事實發生至復查決定作成之前有所變更,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主張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因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國稅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稅捐之核課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政財字第 1001101656 號
申報人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各項財產中,不動產採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價;股票採票面價值計價;汽車依汽車之市價;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則依申報人填寫價額計價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09 號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條第 1 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另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納之98 年 9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8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月 10 日,嗣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10 日;另 98 年 10 月份至 99 年 5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分別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嗣均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而 99 年 6 月及 7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繳納期間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並囑請郵務人員分別於 99 年6 月 15 日、99 年 6 月 23 日、99 年 6 月 29 日及 99 年 7 月29 日將各該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且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11 月 4 日查告行政執行處略謂本件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並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請求繼續執行等語。從而,移送機關因各該繳款書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並未繳納,爰於 99 年 9 月及 10 月間檢附各該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依法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娛樂稅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尚無確定之最終判決,請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秘台廳民二字第 990002303 號
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等規定,應僅限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具體個案進行調查時,始得適用,並非得請求有關機關繼續性提示相關文件
法律字第 0999008312 號
關於政府機關為辦理營業課稅資料跨機關整合之機制,函請相關單位提供承造人於承造一般營繕工程建檔之資料,應視該資料是否屬於經電腦處理且足資識別特定之自然人,以識別是否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之疑義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繼承人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徵遺產稅,因此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四、遺產稅之課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 10 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 13 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 17 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 18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以觀,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扣除依同法第 16 條至第 16 條之 1 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之部分,再扣除第 17 條所列之扣除額及第 18 條免稅額後,尚有遺產始依第 13 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爰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人本身於繼承開始前之固有原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自應依法繳納遺產稅。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亦經法務部以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丙○○、丁○○、戊○○、己○○為納稅義務人核課遺產稅,經向異議人送達遺產稅繳款書後,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與前揭規定、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為乙○○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在案,自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本件繼承衍生之遺產稅等稅目,負清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0 號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繼承人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稅捐稽徵機關目前核課遺產稅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徵遺產稅,因此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四、遺產稅之課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 10 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 13 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 17 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 18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以觀,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扣除依同法第 16 條至第 16 條之 1 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之部分,再扣除第 17 條所列之扣除額及第 18 條免稅額後,尚有遺產始依第 13 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爰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人本身於繼承開始前之固有原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自應依法繳納遺產稅。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亦經法務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遺產稅,並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照上開規定、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異議人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庚○○之債務,尚不得依民法第 1148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渠等稅捐債務之形成係來自所繼承之財產,依修正之民法第 1148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04883 號
民間公證人依法提示有關文件予稅捐稽徵機關,尚無違反公證法之規定。民間公證人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來文後,經查明確有所需納稅義務人之公證文件者,即函復稅捐稽徵機關與其洽定時間,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赴其事務所查抄公證案件課稅資料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0 號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