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2 年判字第 335 號
判例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