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足當之
始足當之,其意義為符合某些要件,才能夠成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提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其中始足當之,即是符合前開釋字闡明有關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定義,才能夠成立。
上訴駁回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但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情形,或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上訴審法院的表示用語。 例如:人民甲(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意思就是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形式(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等)。行政機關要用哪一種行為來達成行政任務,原則上尊重機關的選擇,但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不允許機關併用兩種行為形式(例如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不得併用),以免紊亂各自的規範,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
類推解釋
基於平等原則,性質相同的事物應做同等的處理。因為法律沒有辦法對於世界上所有的事情都鉅細靡遺的加以規定,一定有遺漏的地方,因此若某種事項法律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另一個性質相同的事項有規定時,在有些法律領域,我們可以引用這個規定,作為法律沒有明文那種情形的解釋方法。
告訴乃論之罪
指若無告訴人主動向檢察署直接提告,或是主動向警局報案後移轉檢察署,檢察官不得主動就該項犯罪案件提起公訴,當然也就無後續法院的審理問題;反之,若告訴人對其告訴乃論之犯罪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必須依職權偵查該犯罪案件,然後再決定依法起訴或是不起訴。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只要在一審地方法院宣判前聲明撤回告訴,該案件即會塵埃落定不再審理,而告訴人於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再提出告訴。例如傷害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權人不向警局或檢察署申告,國家不能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介入起訴、審判。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控訴原則
即法院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控訴制度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並追訴犯罪,在法庭上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審判者即法官不再涉入案件的偵查與訴追,而只負責審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並且根據法庭上檢、辯雙方辯論結果作成判斷。在我國,隨著從歐洲引進的現代檢察官制度,使刑事審判從「糾問式的審理構造」中解放,走向有:職司審判的法官、負責控告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及為自己利益辯護的被告(與他的辯護人)並立的三面訴訟關係。在刑事訴訟法,這樣的三面關係是維持公平審判的重要基本制度。此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及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在控訴原則下,得以確保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聽審,防止法院身兼犯罪追訴者與審判者雙重身分的糾問審理下,而有對被告不利的預斷。
違憲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在所有的法規範中居於最高的位階,凡與憲法牴觸者,均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明定法規範之位階。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公示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公示送達是以公開揭示的方式送達文書,讓受送達人有機會知悉,以便向法院領取文書,不管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看到該訊息或有無實際前往法院領取該訴訟文書,只要公開揭示經過一定期間後,就發生送達的效力。因為對應受送達人的權益影響非常重大,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應受送達處所難以查明)下,才可以採取這種送達方法。
證據排除法則
以不符合法律程序或違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法院就不能採用,就算這證據很重要、能證明犯罪事實也一樣。這是避免任何一方用不正當的方式進行訴訟的重要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