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救濟是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行政救濟程序則為行政救濟制度下的各種具體救濟程序,原則上是法律有明確規定其救濟方式的「正式的行政救濟」。 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等。
他律法人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必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才能完成設立。其捐助章程(內容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一經辦理登記,就不可以任意修改,目的在使財團法人的董事僅得依章程所載的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如果捐助章程有規定不完全、不完備的地方,必須由法院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作成必要的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因此,財團法人本質上是屬於他律法人。
公示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公示送達是以公開揭示的方式送達文書,讓受送達人有機會知悉,以便向法院領取文書,不管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看到該訊息或有無實際前往法院領取該訴訟文書,只要公開揭示經過一定期間後,就發生送達的效力。因為對應受送達人的權益影響非常重大,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應受送達處所難以查明)下,才可以採取這種送達方法。
法律保留原則
亦即所謂「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加以規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需要積極以法律明定。
日照權
每個人都有享受陽光照射的權利,住宅內如果採光通風良好,不但能減少病菌傳播,還可以舒緩情緒,所以日照權被視為人類生存必須的基本權利。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規定的「健康住宅」標準要求,要達到「健康住宅」的規範,每天的日照時間應有三個小時以上。我國法規目前並未針對日照權設有明確定義,但為保護鄰近基地住民的環境權益,使鄰人享有健康的居住環境,建築法規中有相關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166條之1等)。
罪刑法定原則
犯罪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後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且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108年商標法修正草案第36條規定參照)
法無明文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
指若無告訴人主動向檢察署直接提告,或是主動向警局報案後移轉檢察署,檢察官不得主動就該項犯罪案件提起公訴,當然也就無後續法院的審理問題;反之,若告訴人對其告訴乃論之犯罪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必須依職權偵查該犯罪案件,然後再決定依法起訴或是不起訴。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只要在一審地方法院宣判前聲明撤回告訴,該案件即會塵埃落定不再審理,而告訴人於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再提出告訴。例如傷害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權人不向警局或檢察署申告,國家不能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介入起訴、審判。
找法規
找條文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1 條
一、本院相關規定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規定,訂定「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登載於本院院外網站/其他服務/性騷擾防治專區),俾利對於性騷擾事件,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2 條
二、受理單位及申訴管道 (一)專線電話:(02)2361-8577 轉 255。 (二)專用信箱:台北郵政 14 之 101 號信箱。 (三)電子郵件:sexhara@judicial.gov.tw。 (四)傳真電話:(02)2311-1657 。 (五)受理單位: 1.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 2.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3.幕僚單位:本院刑事廳。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3 條
三、本書面聲明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指該法第 1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院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或實習生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核、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指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4 條
四、性騷擾之通報及本院處理原則 (一)上述人員如感覺遭受上述性騷擾行為,或目睹及聽聞這類事件發生,請立刻通知上開受理單位,俾利本院依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處理。(二)本院對於申訴者、申訴內容,將予以保密。 (三)性騷擾行為如經調查屬實,本院將採取合宜之處理措施,包括懲處加害人。另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人亦有相關罰則規定。 (四)本院禁止對通報此類事件者、提出此類申訴者及協助性騷擾申訴或調查者,有任何報復之行為。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2 條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習: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二)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出版品所發表之論文。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3 條
三、法官向司法院申請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八年內著有與憲法、行政法學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培訓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理論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三)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與行政法學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行政法學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行政法學有關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內著有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收錄刊登。 (九)五年內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並製作行政訴訟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十)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4 條
四、前點情形,應提出之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依第五款、第十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已發表之論文。(四)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六)依第八款申請者,應提出刊登該報告之司法研究年報。 (七)依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6 條
六、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之申請,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如委員有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其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7 條
七、司法院應將初審及格者列冊,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必要時,並得將初審及格者辦案情形等相關資料,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考。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8 條
八、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相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於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後另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已發表之論文或裁判書類,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
- 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最後占缺機關。
-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法官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三、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四、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懲戒處分或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七、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作成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中或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所涉案件繫屬懲戒法院,於裁判確定前。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