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性法律
措施性法律又可稱為「權宜性法律」,是指針對特定的「事務」所制訂的法律,此名詞最早出現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中:「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另外,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也是措施性法律,用來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認為「強制隔離」屬於相關規定的必要處置。
告訴乃論之罪
指若無告訴人主動向檢察署直接提告,或是主動向警局報案後移轉檢察署,檢察官不得主動就該項犯罪案件提起公訴,當然也就無後續法院的審理問題;反之,若告訴人對其告訴乃論之犯罪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必須依職權偵查該犯罪案件,然後再決定依法起訴或是不起訴。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只要在一審地方法院宣判前聲明撤回告訴,該案件即會塵埃落定不再審理,而告訴人於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再提出告訴。例如傷害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權人不向警局或檢察署申告,國家不能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介入起訴、審判。
必要共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任意共犯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必要共犯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類推適用
基於平等原則,性質相同的事物應做同等的處理。因為法律沒有辦法對於世界上所有的事情都鉅細靡遺的加以規定,一定有遺漏的地方,因此若某種事項法律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另一個性質相同的事項有規定時,在有些法律領域,我們可以引用這個規定,作為法律沒有明文那種情形的處理方法。
除權判決
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因為遺失、被盜或滅失,當事人為避免他人持有價證券而行使權利,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式方法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權利,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除去該有價證券權利的判決,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撤銷羈押
當原先羈押被告的原因已經不再存在了,這時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在偵查時的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法院如果查明屬實,應該將原先的羈押裁定撤銷,並且將被告釋放。
違憲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在所有的法規範中居於最高的位階,凡與憲法牴觸者,均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明定法規範之位階。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一事不再理
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就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的事項即訴之聲明都相同的事件)不可以再重複提起訴訟。若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準備書狀
1.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的必要,將其擬在言詞辯論時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的聲明或攻擊防禦方法,先用書狀的方法記載其陳述,而向法院提出並送達於他造的書狀。 2. 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之答辯狀以外,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而提出於法院之書狀。
找法規
找條文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1 條
一、本院相關規定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規定,訂定「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登載於本院院外網站/其他服務/性騷擾防治專區),俾利對於性騷擾事件,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2 條
二、受理單位及申訴管道 (一)專線電話:(02)2361-8577 轉 255。 (二)專用信箱:台北郵政 14 之 101 號信箱。 (三)電子郵件:sexhara@judicial.gov.tw。 (四)傳真電話:(02)2311-1657 。 (五)受理單位: 1.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 2.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3.幕僚單位:本院刑事廳。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3 條
三、本書面聲明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指該法第 1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院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或實習生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核、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指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4 條
四、性騷擾之通報及本院處理原則 (一)上述人員如感覺遭受上述性騷擾行為,或目睹及聽聞這類事件發生,請立刻通知上開受理單位,俾利本院依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處理。(二)本院對於申訴者、申訴內容,將予以保密。 (三)性騷擾行為如經調查屬實,本院將採取合宜之處理措施,包括懲處加害人。另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人亦有相關罰則規定。 (四)本院禁止對通報此類事件者、提出此類申訴者及協助性騷擾申訴或調查者,有任何報復之行為。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2 條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習: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二)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出版品所發表之論文。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3 條
三、法官向司法院申請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八年內著有與憲法、行政法學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培訓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理論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三)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與行政法學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行政法學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行政法學有關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內著有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收錄刊登。 (九)五年內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並製作行政訴訟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十)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4 條
四、前點情形,應提出之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依第五款、第十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已發表之論文。(四)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六)依第八款申請者,應提出刊登該報告之司法研究年報。 (七)依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6 條
六、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之申請,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如委員有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其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7 條
七、司法院應將初審及格者列冊,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必要時,並得將初審及格者辦案情形等相關資料,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考。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8 條
八、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相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於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後另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已發表之論文或裁判書類,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
- 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最後占缺機關。
-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法官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三、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四、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懲戒處分或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七、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作成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中或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所涉案件繫屬懲戒法院,於裁判確定前。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