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議
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一)如果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或(二)檢察官雖然認為成立犯罪,但也認為給予不起訴處分會是比較適當的處理方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或是(三)雖然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透過暫時不提起公訴的方式,讓被告有再社會化的機會,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等等情形,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於七日內以書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所為違法或不當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得以獲致糾正。另外,被告如果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也可以在七日內以書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
訊問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法官或檢察官為查明事實,而向被告發問的一種調查證據方式。這與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
限時法
乃指專為特定時期之需而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則只要特定時限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例如民國33年所公布施行的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文字本身明白的揭示其有效適用期間為1年,但是又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立法形成自由
立法形成自由,是指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擁有寬廣的立法形成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在審查法律的違憲性時,為了避免侵犯立法機關的權限,如果法律符合其立法目的,且手段亦屬適當,在無明顯違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情形下,司法機關應給予尊重,並作為認定法律合憲的基礎。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證據法則
泛指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何透過證據來認定事實,做出判斷的相關法則。包括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證據應該以何種方式呈現)、舉證責任的分配(當事人間由誰負擔證明的責任)、證據排除法則(何種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證明力(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據價值)等。
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罰是對於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科處的行政制裁,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必須有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作為依據,始得為之,此即所謂「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即為「處罰法定原則」的明文規定。
上訴駁回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但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情形,或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上訴審法院的表示用語。 例如:人民甲(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意思就是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概括授權
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律內容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的一種方式。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即屬概括授權的例子。該項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授權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的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主管機關的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文參照)。
公示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公示送達是以公開揭示的方式送達文書,讓受送達人有機會知悉,以便向法院領取文書,不管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看到該訊息或有無實際前往法院領取該訴訟文書,只要公開揭示經過一定期間後,就發生送達的效力。因為對應受送達人的權益影響非常重大,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應受送達處所難以查明)下,才可以採取這種送達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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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1 條
一、本院相關規定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規定,訂定「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登載於本院院外網站/其他服務/性騷擾防治專區),俾利對於性騷擾事件,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2 條
二、受理單位及申訴管道 (一)專線電話:(02)2361-8577 轉 255。 (二)專用信箱:台北郵政 14 之 101 號信箱。 (三)電子郵件:sexhara@judicial.gov.tw。 (四)傳真電話:(02)2311-1657 。 (五)受理單位: 1.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 2.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3.幕僚單位:本院刑事廳。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3 條
三、本書面聲明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指該法第 1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院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或實習生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核、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指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且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定義。即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第 4 條
四、性騷擾之通報及本院處理原則 (一)上述人員如感覺遭受上述性騷擾行為,或目睹及聽聞這類事件發生,請立刻通知上開受理單位,俾利本院依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處理。(二)本院對於申訴者、申訴內容,將予以保密。 (三)性騷擾行為如經調查屬實,本院將採取合宜之處理措施,包括懲處加害人。另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人亦有相關罰則規定。 (四)本院禁止對通報此類事件者、提出此類申訴者及協助性騷擾申訴或調查者,有任何報復之行為。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2 條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習: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二)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出版品所發表之論文。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3 條
三、法官向司法院申請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八年內著有與憲法、行政法學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培訓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理論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三)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與行政法學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行政法學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行政法學有關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內著有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收錄刊登。 (九)五年內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並製作行政訴訟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十)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4 條
四、前點情形,應提出之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依第五款、第十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已發表之論文。(四)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六)依第八款申請者,應提出刊登該報告之司法研究年報。 (七)依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6 條
六、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之申請,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如委員有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其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7 條
七、司法院應將初審及格者列冊,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必要時,並得將初審及格者辦案情形等相關資料,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考。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
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第 8 條
八、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與行政法學相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行政法學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於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後另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已發表之論文或裁判書類,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
- 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之占缺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最後占缺機關。
-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法官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三、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四、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懲戒處分或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七、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作成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中或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所涉案件繫屬懲戒法院,於裁判確定前。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