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所謂專利,意指為鼓勵、保護、利用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創作人或設計人依專利法之規定得申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經審查符合專利法的規定後,將其技術公開並給予專利權,賦予在一定期間內具有獨占使用專利權之排他性權利保護。 例如:以手機觸控螢幕感應技術的方法,申請「發明專利」,如獲核准審定給予發明專利權,即可在專利權期限內獲得排他性權利。
新穎性
新穎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依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依專利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係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取得發明專利。
彈劾證據
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亦即讓法官覺得某個證人所說的話不能相信或可信度很低。這種證據的功能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就是證明是否成立犯罪主要事實的證據)的證明力,以供法院作為是否採信的參考,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一部請求
在民事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關於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範圍,是由起訴的當事人決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可以表明僅就全部債權的最低金額為一部請求,暫時保留其餘債權的請求,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餘的債權請求數額。
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比例(民間通稱持分)。分別共有的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所生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各其為均等。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類推解釋
基於平等原則,性質相同的事物應做同等的處理。因為法律沒有辦法對於世界上所有的事情都鉅細靡遺的加以規定,一定有遺漏的地方,因此若某種事項法律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另一個性質相同的事項有規定時,在有些法律領域,我們可以引用這個規定,作為法律沒有明文那種情形的解釋方法。
擇一故意
刑法所稱之「擇一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數個對象之侵害結果或數個構成要件之實現,只要其中ㄧ個或部分侵害發生或實現,即符合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例如某甲明知其朝公共道路開槍,可能導致當時行走於該道路之某乙、某丙及某丁其中ㄧ人中彈死亡,仍以無所謂之心態而開槍,並致某丙死亡,則某甲就某丙之死亡結果,應負故意殺人罪之刑責。
證據法則
泛指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何透過證據來認定事實,做出判斷的相關法則。包括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證據應該以何種方式呈現)、舉證責任的分配(當事人間由誰負擔證明的責任)、證據排除法則(何種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證明力(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據價值)等。
法律字第 11303506700 號
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行政罰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法律字第 11103513630 號
財團法人法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爰此「期滿連任之董事」應以屆期為判斷標準,即連續 2 屆均曾當選就任而言
法律字第 10703514200 號
該法明定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又該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僅就第 2 款於第 97 條明定得不記明理由情形,就第 6 款事項則未規定何類型行政處分得不予記載,故專利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核准處分,其應記載事項仍應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
法律決字第 10203511740 號
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晉級,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公務人員職務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亦有執行公務職權及負義務,故亦列入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
法律字第 0970028637 號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罰鍰性質,因行政罰法明定處分機關可對於情節輕重有相關裁量權,故其無須依情節而有不同數額之訂定,僅須定立單一罰鍰數額即可,但若無裁量權者,僅能依法處以法定數額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
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78)法律字第 16514 號
故行為時之法規,雖於行為後有所變更,除非變更後之新法明文溯及既往,否則因該行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及行政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舊法) 。復按舞廳、酒家、酒吧、咖啡茶室原屬特定營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一次繳清下年度之許可年費換發許可證,未依規定繳納者,視同無照營業,其舊許可證無效,分別為修正前台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六項所明定。同規則第六十二條復規定:特定營業負責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依違警罰法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或吊銷其特定營業許可證。本件台北市舞廳、酒家、酒吧、咖啡茶室等業拒繳七十三、七十四年許可年費,係發生於前揭規則有效施行期間,似仍應適用上開有關規定處理;雖事後該規則業經修正,將舞廳、酒家、酒吧、咖啡茶室劃出特定營業之範圍,而另行訂定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旅館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然該管理規則對於未依規定繳納七十三、七十四年許可年費之行為,並未明文規定可否溯及適用,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有效之台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似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