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表
如果是詢問「拋棄繼承」的意思,請參考「拋棄繼承」的解釋。如果是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要提出的「繼承系統表」,是指往生者有那些繼承人及他們和往生者關係的表,寫法可到「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書狀範例/少年及家事/編號54」查詢。
再審原因
再審原因就是可聲請再審的事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等,均為可提起再審之原因。
從新原則
即不論法律如何變更修正,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新法處斷。例如: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而例外地適用新法。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是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新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係指法律明確的把處罰的要件寫在法律條文中。例如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為竊盜罪的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合憲性解釋
所謂「合憲性解釋」,是指當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應採取使法律合憲的解釋,而不應採取違憲結果的解釋,其目的在於法安定性與調和憲政秩序。但合憲解釋原則也有界限,例如不可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
裁量怠惰
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行政機關因故意、過失或認識錯誤,不知有裁量權,或以為只有小範圍的裁量權,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或沒有充分行使。 例如: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此行為受到責難的程度應該比故意行為低,如果裁罰機關就過失行為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而沒有具體說明理由,可認為裁罰機關不行使法律授與的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的違法。
證明度
要證明一件事實,需要提出證據到一定的程度,法院才能判定為真,這個門檻就叫做「證明度」。
照顧義務
所謂訴訟照顧義務,刑事訴訟法為發覺實體真實,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乃於第2條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俾兼顧被告對於裁判之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形式(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等)。行政機關要用哪一種行為來達成行政任務,原則上尊重機關的選擇,但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不允許機關併用兩種行為形式(例如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不得併用),以免紊亂各自的規範,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尚未逾越母法明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意旨。 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濟部於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乃使法規之施行日(生效日)溯及於其發布日之前之溯及性行政立法,為法治國家行政立法之例外情形。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揭國家負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且土石採取法亦已於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是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生效,乃為實現憲法保護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貫徹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所必要;又衡諸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之成本、利潤,以及相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需求等,經濟部於評估後,在土石採取法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日後之近 5 個月,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尚屬合理作業期間,未達行政怠惰之程度,故此一溯及性之行政立法,應予適用。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六、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惟因土石採取規則(舊法)、土石採取法(新法)對於土石採取人應否繳納環境維護費之規定不同,舊法對於土石採取人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揆諸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 1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二、第 2 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即應適用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並自 92 年 2 月8 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行政法院 8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其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2、33 條 (84.01.20)